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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楷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工作緣故,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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