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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1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建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宏堅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以不受理判決審結)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建安於本院民國102 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上之事宜與告訴人林宏堅發生衝突,不思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竟一時情緒失控未加深思熟慮,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並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內容,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林宏堅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宏堅新臺幣2 萬元之損害,告訴人亦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雖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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