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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香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102 年度士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3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鍾香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香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頁背面及第26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事已高、精神狀態不佳,一時糊塗始為本件犯行,又伊竊取、盜刷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參以被害人亦出具證明書建請法院給予緩刑,故請求予以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固有明文。
然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同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7 月11日因竊盜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已於101 年11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修正刑法第50條雖於原審判決日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則該修正刑法第50條自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02 年1 月25日始發生效力,是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新舊法比較,洵屬妥適,惟本院裁判時,上揭法律既已修正,嗣經比較後,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爰予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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