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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余凱玲」、「李美秀」及「陳倩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中國信託銀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圓戳印章之方式」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圓戳印章後影印之方式」;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之「101 年10月12日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101 年10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23頁背面)。
二、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
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據,剪取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余凱玲、李秀美及陳倩雯等人之收款戳記印文後,分別將之黏貼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加以影印,再將影本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乙節,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分見第10928 號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被告上揭所為,自各屬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8 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已於民國96 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他人財物,又偽造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為損及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及影響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乙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及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至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均已因交付乙○○而加以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受理單位簽章欄內偽造之「余凱玲」、「李美秀」及「陳倩雯」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現仍有工作收入可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本院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3 頁) ,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已論述如前,即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附條件緩刑,是被告前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金額(新臺│支付方式 │繳交款項│地點 │罪名及刑度 │
│ │ │幣) │ │事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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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月15日 │24萬1600元│支票(票號)│投資款 │新北市汐止區│甲○○意圖為自己不│
│ │ │ │EN0000000 │ │中興路226 號│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2 │98年1月 │48萬8000元│支票(票號)│優惠投資│同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
│ │ │ │EN0000000 │方案投資│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 │ │款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3 │98年2月5日 │20萬3000元│支票(票號)│優惠投資│同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
│ │ │ │EN0000000 │方案投資│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 │ │款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4 │98年3月9日 │24萬5000元│支票(票號)│投資款 │同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
│ │ │ │EN0000000 │ │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5 │98年11月26日│23萬4000元│支票(票號)│投資款 │同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
│ │ │ │FN0000000 │ │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 │現金各11萬70│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
│ │ │ │00元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6 │98年12月10日│46萬8000元│支票(票號)│優惠投資│同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
│ │ │ │FN0000000 │方案投資│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 │ │款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7 │99年4月 │23萬元 │現金 │投資款 │同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8 │99年8月 │23萬元 │現金 │投資款 │同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
│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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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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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日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偽造地點 │罪名及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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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月15日 │中國信託銀行匯│剪貼中國信託銀行│新北市中和區景│甲○○行使偽造私文│
│ │ │款金額美金7200│業務員余凱玲圓戳│平路180號23樓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元之匯出匯款申│章 │之6 │眾及他人,累犯,處│
│ │ │請書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之「余凱玲」印文壹│
│ │ │ │ │ │枚沒收。 │
├──┼──────┼───────┼────────┼───────┼─────────┤
│ 2 │98年1月21日 │中國信託銀行匯│剪貼中國信託銀行│同上 │甲○○行使偽造私文│
│ │ │款金額美金1萬 │業務員李美秀圓戳│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4400元之匯出匯│章 │ │眾及他人,累犯,處│
│ │ │款申請書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之「李美秀」印文壹│
│ │ │ │ │ │枚沒收。 │
├──┼──────┼───────┼────────┼───────┼─────────┤
│ 3 │98年11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剪貼中國信託銀行│同上 │甲○○行使偽造私文│
│ │ │款金額11萬7216│業務員陳倩雯圓戳│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元之匯出匯款申│章 │ │眾及他人,累犯,處│
│ │ │請書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之「陳倩雯」印文壹│
│ │ │ │ │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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