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雅絜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雅絜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 (一)被告張雅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UL/
-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塑膠杓管
-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
- 三、核被告張雅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三、扣案內含微量不明物體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及扣案之塑膠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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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參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塑膠杓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雅絜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4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停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張雅絜在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隨身背包藏放自己已施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 支,而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並扣得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復經執行附帶搜索後又扣得塑膠杓管1 支,嗣經張雅絜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雅絜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2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張雅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1048號)1 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061048號)1 份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塑膠杓管1 支;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三、核被告張雅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隨身背包藏放自己已施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 支,而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1 至2 頁、第6 至1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內含微量不明物體殘渣之注射針筒3 支及扣案之塑膠杓管1 支,經送鑑定結果,注射針筒3 支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塑膠杓管1 支並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65至66頁),注射針筒3 支所含殘渣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注射針筒之微量海洛因殘渣均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塑膠杓管1 支,並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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