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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綜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之住所自始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雖該址係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顯見被告並非以之為住所之意思,難認該戶籍地為被告之住所,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其居所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民國101 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 頁及第47頁),足認被告係以新北市板橋區之該址為居所,而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
㈡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供承其係分別於101 年11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同年月13日0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高速公路匝道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分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其本件犯罪行為地,亦分別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
至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地之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與新湖三路口,雖屬本院管轄範圍,惟均與本案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復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係起訴被告施用而非持有毒品犯行,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此外,本案繫屬本院時之102 年4 月3 日,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本案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要無疑問。
四、綜上而論,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公訴人未注意及此,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末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而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同法第7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查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一人犯數罪,其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犯罪行為地雖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認為達訴訟經濟之效,就其前揭犯行亦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牽連管轄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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