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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13月」應更正為「3 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6頁)。
二、核被告林清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1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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