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213,2013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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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正隆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本院自為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如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陳正隆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同額現金後獲釋放。

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認被告業已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在案。

惟查,被告於本院前揭裁定前,業因另犯他案,於102 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顯非具保後故意逃逸,又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已置於法院得隨時提訊之狀態,而法院所命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在擔保被告於本案能按時到場,若被告已處於法院得隨時以提訊之方式到場之狀態,自無再予沒入保證金之必要。

原裁定未及審酌,逕行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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