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220,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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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暨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貳捌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拾肆點零捌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壹支、夾鍊袋陸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志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7 月3 日至同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1 月至3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李志榮仍未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友人住處,以將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4.0808 公克)、鏟管1 支、夾鍊袋60個、電子磅秤1 臺及玻璃球1 個等物。

再於102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該所管理員執行檢身勤務時,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55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第288 號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2614號毒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35頁),且被告2 次遭查獲後為員警及看守所人員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各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8 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分見第288 號毒偵卷第86頁、第88頁,第2614號毒偵卷第7 頁及第14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碎塊2 包、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93公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556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5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4.0808 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證實前開之碎塊、粉末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開之白色透明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3 月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2 年3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第2614號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7頁及第39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鏟管1 支、夾鍊袋60個、電子磅秤1 臺及玻璃球1 個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初以其係以注射、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見第288 號毒偵卷第16頁及第53頁),惟嗣於偵查中又供承其係以玻璃球燒烤施用安非他命加一點海洛因混合施用,安非他命用比較多等語明確(見第2614號毒偵卷第45頁),且觀之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同年月2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前者係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後者僅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等情,益證被告上揭所述應無虛妄,此外,經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於不同之時、地所為,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依據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扣案之針筒3 支,係其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應認係記憶錯誤所致,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28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4.0808 公克),各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鏟管1 支、夾鍊袋60個、電子磅秤1 臺及玻璃球1 個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勺取、盛裝、秤量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第288 號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針筒3 支及行動電話2 具,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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