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223,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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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包裝編號2 、5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甫於101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101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參偵查卷第35頁)。

(三)被告胡耀先於本院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耀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與姊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包裝袋編號2 、5 之粉末檢品2 包(總毛重0.42公克、總淨重0.2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參見101 年毒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第117 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潮濕之功能,既能與海洛因析離,且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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