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35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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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偉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 月6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實施臨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上址住所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1.4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偉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偉英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及第51頁背面),又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後某時許所採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 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71及74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1.4 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95年9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偉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犯行,且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造紙工廠工人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1.4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1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2頁),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11只,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及黑色小皮夾1 個,因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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