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440,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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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第1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楊明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又1 日部分,及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並裁定減為拘役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4 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7日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㈡犯罪事實更正:㈠於102 年3 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PUB 內(東區威秀影城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102 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PUB 內(東區威秀影城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施用海洛因1 次。

㈢起訴書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⒈第5 行之「WZ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WZ00000000000 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及第3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2 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4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0年1 月17日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各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案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均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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