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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林賜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10、1912、1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7 號、99年度審簡字第82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撤銷假釋,殘刑5 月又28日(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賜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賜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賜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被告雖供稱業經員警扣押(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依卷內資料皆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業經員警扣押在案,且被告復陳稱放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1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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