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87,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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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拾肆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陳建財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㈢被告陳建財於本院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建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顧工寮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

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

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 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白色微黃粉末1 包(淨重0.233 公克,取0.017 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16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參見101 年毒偵字第1932號偵查卷第8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均係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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