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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宏一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更正:王宏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7 月1 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等法院於87年8 月1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屆滿3 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30日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4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
另因⒈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87年8 月14日確定;
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1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又經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89年10月18日確定;
⒊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於87年4 月13日確定。
上開⒈至⒊所示罪刑,嗣經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4 月28日)。
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10月,於95年10月2 日確定;
⒌偽造署押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0月2 日確定;
⒍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 月2 日確定;
⒎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7 月23日確定。
上揭⒋、⒌所示之罪刑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3 月15日確定;
至上開⒍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⒋至⒎所示之罪刑再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100 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宏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2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前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現因病截肢生活無法自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末查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而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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