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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張政芳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俊源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第833 號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 年9 月2 日宣判,迄未有任何一造當事人提出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之期間,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茲原告於同年9 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按,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此外,本案雖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李宛玲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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