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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武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武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本件受刑人於102 年1月24日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表示沒有錢繳納要聲請分期,經書記官表示無法分期,應一次繳清,受刑人即稱「那就撤銷緩刑,我要聲請分期繳納」,又於102 年5 月2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表示要分期繳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至102 年5 月22日止仍未依判決意旨履行緩刑之條件。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上開判決於101 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2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確稱欲分期繳納上開款項等語,有訊問筆錄為憑;
然受刑人嗣於102 年9 月13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付上開應向公庫支付之18萬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為憑,是受刑人雖未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而有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情事,然受刑人確已於日前向公庫支付此筆款項,足徵其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或反社會性,難認其違反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情節係屬重大,亦難認有使該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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