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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6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3 年,於101 年7 月2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10月4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13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2 年5 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現戶籍地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有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1 紙在卷可佐。
是以本案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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