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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陳全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陳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簡陳全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91 號(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9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臺幣(下同)44萬元(賠償條件見判決附件同意書內容),於100 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簡陳全迄今僅支付22萬元,並未於102年8月前全數賠償國泰人壽公司,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2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4 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44萬元,於100 年8 月25日前償還20萬元,餘額24萬,自100 年9 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
該案於100 年9 月19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上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102 年9 月3 日具狀告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準時支付款項,僅陸續於100 年8 月31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1月30日、102 年4 月12日分別償還2 萬、8 萬、2 萬及10萬,尚有餘款22萬未支付等情,有刑事陳報狀2 紙在卷可憑,另受刑人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其於同意書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已為空號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緩字第144 號點名單、送達證書3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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