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撤緩,39,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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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坤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坤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坤淵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須按上開判決所示日期前給付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

依判決所示受刑人應於102 年3 月5 日全數履行完畢,惟查受刑人迄今皆未為賠償,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經傳訊受刑人,其表示自2 年前迄今仍待業中,無收入所得,已無資力依約賠償被害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情節重大,已悖於原判決認受刑人知所警惕,以暫不執行為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雷華龍250 萬元,給付期限為分別於101 年7 月5 日前、101 年9 月5 日前、101 年11月5 日前、102 年1 月5 日前、102 年3 月5 日前,各給付5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1 年5 月10日作成,並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3頁)。

㈡又本件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係經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在101年5 月1 日當庭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上開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6 至8頁、第24頁背面)。

然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此經受刑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 、29頁),並有被害人雷華龍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 頁);

且受刑人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均稱:其自100 年7、8 月間迄今均待業中,無收入,生活需賴友人援助,依目前經濟狀況,無法依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 頁、第29頁背面),顯無履行之意願;

再者,受刑人雖稱其於101 年5 月間正在洽談某仲介案,預計可有高額佣金獲利,始與被害人之代理人以上開條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等語,然受刑人當時除可能獲得該洽談中之仲介案佣金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該仲介案是否能洽談成功亦屬未定,足徵受刑人於承諾上開賠償條件之時,已明知以其無收入之狀況及當時之經濟能力,顯有可能無法履行上開每2 月須給付50萬元之賠償條件,難認其自始即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實係為邀緩刑寬典,承諾上開賠償條件,而獲緩刑宣告;

且依受刑人所述,其於案件判決後之101 年9 月間,已知悉上開仲介案無法談成,竟未積極謀求其他收入來源,以求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反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全未依和解條件給付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毫無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堪認受刑人係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致被害人所受損害250 萬元全未獲償,依比例原則,應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向被害人支付250 萬元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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