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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固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家銘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於98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11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於102 年1 月8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已於98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間之101 年11月2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於102 年1 月8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上開2 案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
受刑人後案所為,客觀上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則本案受刑人後案所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疑義。
㈡且查,上揭受刑人所犯之前案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後案係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
是故,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公共危險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虞。
且衡諸受刑人緩刑期內再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偶發,主觀犯意乃因輕率、恣意而為,惡性並非重大,客觀上因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已逾酒測標準易生公共危險,與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權益及破壞文書的安全性及可靠性之侵害,兩者要件明顯有別,且先後所犯二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又受刑人緩刑期內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院斟酌情節後,宣告罰金之刑,均較前案之刑相對為輕,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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