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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群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群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逕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緩刑五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在緩刑期前,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居所內,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施用一次MDMA,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九二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其餘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然觀諸其文義可知,該條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而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前犯罪,並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緩刑五年,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六月六日,分別因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MDMA,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九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受刑人在上開緩刑前尚不知檢束身心,又兩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查,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並無直接的受害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尚難與殺人放火、搶奪竊盜、偷搶拐騙等一干具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相比,可罰性也相對薄弱,對社會的潛在危害,也難以與非法寄藏槍械相提並論,以此論之,即便將前揭三罪合併觀察,似亦難謂原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有何不當,再參酌受刑人受上揭緩刑宣告後,迄今似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或查得其他足認其品行不端,行差踏錯之事證,準此,能否僅以受刑人在緩刑前再犯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認其惡性重大,難以改過遷善,進而推認該次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顯然不當,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應非無疑。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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