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李寶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李寶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林萬金知悉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0 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1日19時許,以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李寶玉之電話,佯稱李寶玉前在網路購物所購買的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變更云云,致李寶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0 年10月21日20時4 分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9,000元、2 萬8,000 元、3 萬元、2,000 元、1,000 元、2 萬9,000 元、1,000 元、2 萬9,983 元至林萬金上開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經李寶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萬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所以在汐止火車站附近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男子,後來一直等不到工作、電話打也不接,才知道被騙,伊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㈠被告係於100 年8 月31日向萬泰銀行申請開立前揭帳戶,再於100 年10月21日向萬泰銀行申請核發該帳戶提款卡,復於同日在汐止火車站附近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使被害人李寶玉於100 年10月21日20時4 分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接續匯入總計17萬9,983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9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3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4至17頁、第23至25頁、本院102 年易字第1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7至30頁),核與告訴人李寶玉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 至4 頁、第40頁);
而被害人李寶玉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1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開戶至結清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0至17頁)、被害人李寶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9 紙(見偵卷一第18至20頁)等件可資佐證;
又被告開戶時並未申請金融卡,係事後於100 年10月21日始申請該帳戶金融卡,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 月26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3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時間為100 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惟查被告係於100 年10月21日始申辦該帳戶提款卡,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應可認定為100 年10月21日,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先於101 年5 月15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00 年10月為應徵司機而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見偵卷二第10頁);
復於101 年8 月28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01 年2 、3 月或3 、4 月間,將帳戶、身分證影本及密碼交給對方(見偵卷三第14至15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交給對方(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是其究竟係於何時將何種個人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前後供述不一,言詞閃爍;
又被告經檢察官質以其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為何會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復辯稱其從未有薪資入帳之經驗(見偵卷三第15頁),惟觀諸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曾於100 年9 月9 日有一筆金額為3,580 元之薪資入帳(見偵卷一第11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其亦自承該帳戶係應徵守衛工作時,被要求辦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是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證據不符,是其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辯稱係看報紙應徵工作,惟其不僅未至應徵公司之營業處所,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且竟未交付一般應徵工作所需之履歷表等人事資料,反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交付地點,更係在與應徵公司無關之汐止火車站附近,此均與常情有違;
另就當初應徵工作相關之報紙廣告及通聯紀錄,檢察官曾於101 年8 月28日、同年12月19日庭訊時要求被告提出應徵工作之報紙及通聯紀錄,並指示可至圖書館找尋舊報紙(見偵卷三第11頁、第15頁、第20頁、第23頁),此等對己有利之證據,均未見被告提出;
且查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新開立前揭帳戶時並未申請金融卡,係於100 年10月21日始申辦金融卡,而被害人係於被告申請金融卡之同日100 年10月21日遭詐騙,並於同日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原無使用金融卡之需求,係為交付該帳戶金融卡予他人,始向萬泰銀行申辦,惟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豈會謹因應徵司機之需要而大費周章向銀行申請核發金融卡,此均與常情有違。
⒊再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盡在其掌控之中;
且查,被告前揭帳戶於100 年10月間並無辦理掛失紀錄,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9 頁),是被告辯稱其交出提款卡後2 、3 天即發覺被騙(見偵卷三第15頁),惟卻未積極辦理掛失,且本件被害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均立即順利提領,顯見其等確能充分掌握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並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足認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本件被告曾擔任過高爾夫球場撿球員、家具行司機、守衛工作、汽車教練等職務,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依其年紀、工作及社會閱歷,均與一般於社會工作之人相符,顯具相當智識、判斷能力與社會閱歷,而現今詐騙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難謂被告無該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他人用來作為犯罪工具所用之認識。
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查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工作經驗與社會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甚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成員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詐騙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接續詐欺告訴人李寶玉,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詐得金額總計17萬9,983 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尚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卷第2 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雖曾於7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犯罪,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