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116,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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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清榮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9 樓病房住院期間,曾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其懷疑係遭醫院護士張淑卿教唆傷害,遂對張淑卿心生不滿,竟於101 年9 月28日晚間1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中興醫院9 樓C區護理站,向在該處工作之張淑卿恫稱:「我認得妳,妳出去要小心一點!(臺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對張淑卿出言恐嚇,使張淑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張淑卿通報醫院警衛到場處理,並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清榮所為陳述,查無遭受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亦無是類抗辯,依上規定,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淑卿、李靜鸞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又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參照上述規定,此部分證詞,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清榮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於101 年7 月18日在中興醫院住院期間,遭到看護「阿忠」毆打,遂於101 年9 月28日,前往中興醫院確認「阿忠」之身分及所在,以便申告阿忠,當時對告訴人張淑卿說話聲音雖然較大,但並無恐嚇之言詞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晚間10時許,曾經前往中興醫院9 樓C 區護理站,而告訴人張淑卿在中興醫院擔任護士,當時正在該處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卿、證人即中興醫院護士李靜鸞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故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有遭遇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遇後,被告曾以「我認得妳,妳出去要小心一點!(臺語)」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詞,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淑卿、李靜鸞分別向檢察官及本院指證一致(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

由於二人均為中興醫院護士,有繁重之工作及一定之生活規律,指證被告一事,難免耗費時間並影響自己作息,又增添生活中之困擾,故二人之指證,自非無端,應有其事實之基礎,否則二人誣指被告而增添自己麻煩並形成法律風險,顯非合理,至於二人對被告當時之恐嚇言詞,於審理時因時日久遠,已難為精確之文字敘述,符合常情,無礙二人指證之可信。

同時,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表示:其於101 年7 月18日住院期間,曾經遭到告訴人教唆「阿忠」毆打等情(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教唆傷害之情事,故被告出於其主觀上受害之不滿,自足以形成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再者,被告不僅自稱遭告訴人教唆傷害云云,亦自承事發當時對告訴人聲音比較大等語(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在自認受害之心態下,顯未受醫院應輕聲細語之客觀環境節制,故被告當時之狀況,即與告訴人及證人李靜鸞所稱被告行為乖張,口出恐嚇言詞等情,亦屬相符。

況且,被告至護理站不久後即遭醫院警衛帶離一節,復經被告、告訴人、李靜鸞供證一致(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第55頁),同可佐證被告失序之恐嚇行為。

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遇後,曾以「我認得妳,妳出去要小心一點!(臺語)」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自屬無疑,且基於被告對告訴人通常男女體力上之優勢及前開惡害之言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當日是去醫院找「阿忠」,說話雖然比較大聲,但無恐嚇言詞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日是拿宵夜給朋友,並未與護士談話云云(偵查卷第5 頁);

其後向檢察官一度陳稱:當日沒有跟被害人說話,是去要找「阿忠」云云(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

於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要找陳燕龍,可能有跟護士問陳燕龍是否在醫院云云。

由於被告之恐嚇行為,已有前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以上種種反覆不一之說辭,自難採信。

被告另於最後審判期日時,聲請傳喚醫院其他看護到庭擔任證人,並聲請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等情(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然而,被告自承不知其他看護之身分等語(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則表示監視錄影畫面應已逾保存期限等語(本院卷第54頁)。

故上述證據,已屬不能調查,且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以上證據調查之聲請,不予進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稱懷疑遭告訴人教唆傷害一節,已足以形成被告恐嚇之動機,而被告之恐嚇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證人李靜鸞之證詞及以上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各節,反覆其詞,又與前述事證不合,自難採信,故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重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故意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欠佳,本應深自警惕,注意自己行為,但被告卻於夜間之醫院病房樓層,實施本案恐嚇犯行,枉顧醫療院所之公益性質,蔑視他人權益,對於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妨害,現又對證人即告訴人申告偽證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9日移轉管轄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顯然不思填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反而繼續耗用公眾資源,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當時並無實施實害行為之傾向,並於醫院警衛到場後即配合離去,告訴人則表明無意深究,希望事件及早結束等情狀(本院卷第54頁),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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