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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忠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裴忠豪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11月11日至92年11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2 日前某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葉淑娟、陳麗美,致葉淑娟、陳麗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葉淑娟、陳麗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於92年12月2日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已非其持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檢察官證據不足云云。
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 年11月27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上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
又被害人葉淑娟、陳麗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淑娟、陳麗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縣警刑經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頁、第2 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2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 頁、第6頁 )。
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上開偵卷第22頁),被害人葉淑娟、陳麗美於92年12月2 日將遭詐騙之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或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法說明該帳戶資料何以遺失(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然查:參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上開帳戶資料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辯稱係因遺失云云,應係事後杜撰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為67年次,專科畢業後歷經業務銷售、行政管理、經營服飾店等工作,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頁),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2.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3 ㈡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5 月1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㈡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一次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再用以分別詐騙葉淑娟、陳麗美,應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⑵致被害人葉淑娟、陳麗美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情形;
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揭犯罪終了時間為92年12月2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而於96年11月14日以投檢治偵厚緝字第547 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1 年9 月11日緝獲到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96號偵查卷第26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偵查卷第1 頁),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通緝,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犯,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對被告該部分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業據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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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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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葉淑娟│92年12月2 日│7萬1,82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2年12月2 日前某日以「假借貸、│
│ │ │10時44分許、│ │真詐財」方式詐騙,致葉淑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左│
│ │ │同日14時33分│ │列時間接續匯款2 萬8,800 元、4 萬3,020 元至裴│
│ │ │許 │ │忠豪前揭帳戶內。 │
├─┼───┼──────┼─────┼──────────────────────┤
│2│陳麗美│92年12月2 日│2萬5,2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2年12月2 日前某日,以「假借貸│
│ │ │14時28 分許 │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陳麗美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於92年12月2 日14時28分許匯款2 萬5,200 元至│
│ │ │ │ │上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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