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15,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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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壹、有罪部分
  4. 一、犯罪事實:
  5. 二、證據名稱:
  6. (一)證人丙○○於偵、審中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及指證
  7. (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丙○○於上開時間內,曾追求過被告
  8. (三)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其個人臉書
  9.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0. (一)不在場證明:被告認為自己在丙○○指證之時間,其有不
  11. (二)主觀認知:被告辯稱始終不知丙○○已有婚姻關係(本院
  12. (三)「王筱惠」之留言:被告否認其即為告訴人臉書上署名「
  13. (四)告訴合法與否:被告有質疑告訴人告訴逾期之意(本院易
  14. 四、量刑之簡要理由:
  15. (一)本案應負起最大責任,且最應受苛責者,是為丙○○。其
  16. (二)惟本罪已經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肯認其合憲性,難
  17. (三)本案犯罪係因男女之情感、情欲而生,雖因一罪一罰之現
  18. 五、應適用法條
  19.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20. (二)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21. 六、此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
  22. 貳、無罪部分
  23. 一、起訴事實: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
  24. 二、無罪理由:
  25.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26.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相姦行為,主要係以丙○○之
  27.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起訴事實部分之舉證,對於被告之
  28. 三、適用之法律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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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秋如
輔 佐 人 陳美環 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20、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其餘被訴相姦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丙○○2人於民國99年9月間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千弘食品行之同事。

丙○○係甲○○之夫,當時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01 年4 月5 日與甲○○協議離婚)。

乙○○自99年12月起,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基於合法婚姻外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丙○○主動要求為姦淫行為時,均予應允而相姦,前後共六次(丙○○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丙○○於偵、審中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及指證(本院易字卷第35-43 頁、他字3886號卷第41-47 頁、偵字1120號卷第83頁)。

(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丙○○於上開時間內,曾追求過被告,兩人相互認定為男女朋友,且曾於99年11月26日發生過一次姦淫行為(本院易字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此部分姦淫行為,因被告欠缺犯罪故意,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由此足認,丙○○之上開指證,應於常情事理相符,不至平白無中生有。

(三)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其個人臉書中與署名「王筱惠」之人之留言互動(本院易字卷第55-69 頁)。

由其證述可知:本案告訴人之所以提出告訴,係因署名「王筱惠」之人在其臉書中以其個人隱私加以攻擊,告訴人忍無可忍,才提出本件告訴反擊。

從而,本案應可合理排除告訴人係自導自演、串謀丙○○誣陷被告之可能。

倘告訴人串謀丙○○誣陷被告,實無必要自曝諸多一般人均自覺難堪而不欲人知之隱私(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及背面,另見第75頁告訴人之說明)。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各項辯解,本院經審慎斟酌後,均認不可採信,茲要述如下:

(一)不在場證明:被告認為自己在丙○○指證之時間,其有不在場證明之證人(本院易字卷第16頁)。

惟丙○○指證之時間,係事後於警詢中,根據所使用保險套之個數,搭配月曆,慢慢回想而得出,並非百分之百精確之時間(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丙○○之證詞參照),而姦淫行為在本質上利用一小段空檔時間亦可發生,是針對丙○○指證之個別時間,加以為不在場證明,實不具釐清排除其犯行之效果。

(二)主觀認知:被告辯稱始終不知丙○○已有婚姻關係(本院易字卷第74頁背面)。

然查,被告與丙○○係因工作同事而認識,並由丙○○主動追求被告而建立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被告與丙○○就此均為相同陳述),是其非如相親、網路等單線方式而認識交往,丙○○並不容易隱瞞其已婚身分。

丙○○之證詞亦指稱在99年10、11月間,已與被告聊及婚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再加上被告自稱並不認同一夜情,對於感情相當在乎(本院易字卷第74頁),是其至少自99年12月起,也就是第三次相姦行為開始,應該已經知道丙○○之已婚身分(除丙○○之證詞外,因已經二次相姦行為,被告應會主動了解丙○○包括婚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況),但因感情已經陷入而無法即時終止與丙○○之婚外性關係。

(三)「王筱惠」之留言:被告否認其即為告訴人臉書上署名「王筱惠」之人(本院易字卷第74頁背面)。

惟如前所述,因「王筱惠」之留言,曝露了許多告訴人難堪之隱私,應可排除王筱惠為告訴人之可能,是在事理上,應可合理判斷:「王筱惠」若非為被告,就是從被告處,得知本案相關事實之被告友人。

然無論何者,由「王筱惠」之留言(他字第3886號卷第5-14頁,內有許多希望丙○○與告訴人分離之論述),可以推知:被告已經對丙○○付出感情,身陷其中,卻因告訴人之存在,感到不平,而此亦可印證:丙○○所證兩人交往乃至通姦、相姦之情形,較為可信;

被告所述兩人只偶然發生一次姦淫行為,之後未再有性方面之接觸,應非事實。

(四)告訴合法與否:被告有質疑告訴人告訴逾期之意(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惟據告訴人所證,其於100 年9 月28日透過臉書中「王筱惠」所傳送之影片,始知此事,並提出相關臉書留言之列印內容可供佐證(他字第3886號卷第5-14頁),其於100 年10月24日隨即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上收文戳記可證(同上卷第1頁),其告訴未逾法定六個月之期限,甚為明確。

四、量刑之簡要理由:

(一)本案應負起最大責任,且最應受苛責者,是為丙○○。其無視於自己已婚身分,年長被告甚多(丙○○年長被告九歲,有較豐富之社會歷練),卻主動追求涉世未深之被告,進而數次要求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致生本案。

但其卻因法律規定,得由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免受訴追判刑。

是此通、相姦罪,表面上雖為性別中立之立法,但在法實踐上,卻多因社會較容忍男性之婚外性關係,而使女性較常成為最後遭判刑受罰之人,因此迭有對女性不公平之性別議題產生。

且本罪存在之結果,致使個人大量之情慾隱私,均曝露於訴訟攻防之中,對於維繫彌補已出現裂痕婚姻之功能,卻極其有限(本案即為適例)。

近來,部分婦女團體或社會人士更有倡議廢除通、相姦罪之呼聲。

本罪之正當性,實有頗堪質疑之處。

(二)惟本罪已經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肯認其合憲性,難認有再透過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方式審視其正當性之合理空間。

是本於法官依法審判之職責,本案仍應加以論罪科刑。

基於上述理由,本案應酌情從輕量刑,惟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倘仍為最低量刑(有期徒刑2 月),將有違分配正義,併審酌本案其他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相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係因男女之情感、情欲而生,雖因一罪一罰之現行法律規定,必須逐一論罪科刑,但在雙方分手或遭告訴人查獲前之一段密集期間內,各犯行之個別單獨可責性較低,整體併合處罰時,就此應加以考量,而從低酌定其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此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依法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另量刑理由,因有必要,簡要記載如上。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99年11月26日晚上9 時45分、同月2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 ○0 號金湯溫泉旅館房間內、新北市○○區○○街00號青山國小旁停車格、丙○○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與丙○○為姦淫行為。

二、無罪理由: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相姦行為,主要係以丙○○之偵、審中指證,作為證明方法。

本院雖亦採信丙○○之證詞如前,惟被告否認知悉丙○○有婚姻關係,而丙○○於偵查中之供詞,並未明確陳明其究竟於何時、透過什麼方式告知被告其已婚身分(他字3886號卷第41-47 頁、偵字1120號卷第83頁)。

及至於本院審理中,丙○○明確否認在兩人發生性關係之前,被告有問過其感情或婚姻狀況,而稱係至99年10、11月間聊天才說起(本院易字卷第36頁)。

其雖另以概括推論之方式,推測被告在其追求時,已經知道其婚姻狀況(丙○○證詞原文為:在同事間她就知道了,因為全公司之間在聊、在講話,她應該就知道了,見同上卷第39頁),但此部分,既屬證人自己之推測,缺乏具體實證,尚難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由於其所述與被告真正談及婚姻狀況之時間,係在99年10、11月間,而無法精確其時點,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則,應認為丙○○就此起訴部分指證被告之相姦事實(即於99年11月之兩次相姦行為),被告主觀上尚不知丙○○已有婚姻關係,而不應認定被告有犯罪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起訴事實部分之舉證,對於被告之主觀犯意之證明,尚有不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    │99年12月2 日晚上│新北市○○區○○街00號青山國小│
│ 1  │9時許           │旁路邊停車格丙○○所有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99年12月4 日晚上│新北市○○區○○街00號青山國小│
│ 2  │10時30分許      │旁路邊停車格丙○○所有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99年12月13日下午│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2樓│
│ 3  │2時10分許       │乙○○住處房間內              │
│    │                │                              │
├──┼────────┼───────────────┤
│    │99年12月21日下午│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2樓│
│ 4  │2時30分許       │乙○○住處房間內              │
│    │                │                              │
├──┼────────┼───────────────┤
│    │99年12月24日凌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路旁丙○│
│ 5  │0時30分許       │○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                              │
├──┼────────┼───────────────┤
│    │99年12月31日晚上│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貨櫃場│
│ 6  │7時30分許       │旁丙○○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車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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