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1年4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周淑玲之指述、現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4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 (一)被告擔任「光華巴士」公車司機,於101年4月10日晚間
- (二)依前所述,被告在「臨時站」請車上乘客下車後,見周淑
- (三)另自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錄影時間2分11秒在「臨
- (四)至於被告於前揭錄影時間5分37秒,開啟前車門,並自駕
- (五)又當被告於前開錄影時間5分37秒開啟前車門,並自駕駛
- (六)綜上,被告於前開錄影時間2分28秒,固在周淑玲欲尾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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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振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振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夏振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光華巴士「藍23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搭載乘客周淑玲,因不滿周淑玲指責其開車搖晃且過快,竟基於妨害周淑玲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與康寧街口「臨時站」,周淑玲明確表明要下車情況,以控制中控鎖及擋在門口之方式,拒不讓周淑玲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周淑玲離去之權利,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始開啟車門讓周淑玲下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周淑玲之指述、現場錄影光碟、檢察官101 年12月27日對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4 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周淑玲,周淑玲於途中指責其危險駕駛,並以電話報警,其即將該車停靠在「臨時站」路旁,請車上其他乘客下車,當周淑玲欲隨同其他乘客下車時,其將車門關上,要求周淑玲等待警方到場,其亦以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嗣其在車上等待3 、5 分鐘後,仍未見警方到場,其即開啟前車門,走下前車門處階梯,周淑玲亦尾隨其走下階梯,當其在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站定,往車外查看警方是否到場之際,站在其身後之周淑玲要求其讓開,其即步下最後1 階階梯走至車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駕駛上開車輛期間,因聞周淑玲以電話報警,其亦考慮對周淑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希望周淑玲留在車上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因周淑玲尚未支付車資,始在周淑玲欲尾隨其他乘客下車之際,將車門關上,不讓周淑玲下車,且其在該車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站定之目的,係為確認警方是否到場,非出於阻擋周淑玲下車之目的等情,經查:
(一)被告擔任「光華巴士」公車司機,於101 年4 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藍23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周淑玲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之「生活大國社區站」,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因認被告行車加速過猛,即出言指責被告危險駕駛,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將該車停靠在新北市福德一路與康寧街口之「臨時站」路旁,開啟該車前車門,請車上其他乘客下車,當周淑玲欲隨同其他乘客自前車門下車之際,被告將前車門關閉,要求周淑玲等待警方到場,約3 分鐘後,被告再度開啟該車前車門,並走下前車門處階梯,周淑玲亦尾隨被告走下階梯,被告走至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時,即在該階梯站定,站在被告身後之周淑玲要求被告讓開後,被告即步下最後1 階階梯走至車外,周淑玲亦尾隨被告下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07號偵查卷第5 至6 、49至51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0、27頁),復經證人周淑玲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9 至10、66至67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車輛內裝設之攝影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周淑玲於錄影時間0 分24秒上車後,即朝車廂後方走去,於錄影時間0 分43秒回頭朝駕駛座方向,指責被告駕車行為不當,周淑玲於錄影時間1 分4 秒走至前車門旁第1 個位置坐下後,續以言詞指責被告,被告即取出行動電話朝周淑玲拍照或錄影,周淑玲見狀,以手指向被告,並與被告發生爭吵,周淑玲在與被告爭吵過程中撥打行動電話,自錄影時間2 分7 秒可辨識周淑玲向通話對方稱:「…那他一直晃啊,我好心跟他講,因為我現在趕著去醫院,你可以來把就是這司機資料留著,我會去做筆錄,他的車號是439-AD,他在路上拍我照片」,被告於錄影時間2 分11秒停車,出言請車內其他乘客下車並撥打行動電話,一名身著黃色上衣之乘客於錄影時間2 分18秒走至駕駛座旁,欲掏錢投票,被告於錄影時間2 分22秒對該名乘客稱「不用」後,於錄影時間2 分24秒開啟前車門,該名乘客即自前車門下車,被告於錄影時間2 分25秒以行動電話向通話對方稱:「先生你好,我要報警一下」,而周淑玲於錄影時間2 分26秒自前揭座位站起,走向前車門處階梯欲下車,無投票動作,被告見周淑玲自座位站起時,即於錄影時間2 分28秒將前車門關閉,站在前門處階梯之周淑玲回頭朝被告高聲稱:「你把門給我打開,我現在要出去」,被告則續向通話對方稱:「有一個小姐他在公車上那個辱罵人家」,周淑玲見被告仍未開啟車門,即於錄影時間2 時35秒自前車門處階梯走回前車門旁第1 個位置,於錄影時間2 分37秒坐回該座位,持行動電話通話之被告於錄影時間2 分38秒續向通話對方稱:「我要告他公然侮辱罪,對對對,我現在人在那個康寧街跟福德一路口那裡,對,我現在在公車上,我現在,我現在人在公車這裡,在那個福德一路跟康寧街口這裡」,此時(錄影時間2 分52秒)車上另名乘客走至駕駛座旁刷悠遊卡,坐在駕駛座位且正以行動電話通話之被告即於錄影時間3 分0 秒開啟前車門讓該名乘客下車,並以行動電話向通話對方續稱:「不會、不會,對方也說她要在這邊等」,坐在前車門旁第1 個座位之周淑玲聞言即稱:「我哪有說我要在這邊等」,被告於錄影時間3 分3 秒關閉前車門,並續以行動電話通話,自錄影時間3 分6 秒可辨識被告通話內容為「…這邊有錄音跟錄影,她剛剛在車上罵我,謝謝」,被告於錄影時間3 分9 秒結束通話;
周淑玲則於3 分6 秒以行動電話向通話對方稱:「你現在幫我一個忙,你現在幫我一個忙,我現在發生一件事情,我不是跟你講我要去慈濟醫院看甲狀腺亢進的回診嗎?我現在坐到藍23的司機,他現在…(通話內容無法辨識),你現在過來,他把我鎖在車內不讓我下車,你現在幫我,我現在在那個伯爵山莊,就是藍23上來,從你們,從我們那個褔德一路生活大橋上來右轉的地方,就是伯爵山莊這裡有一輛藍23停在路邊,他的車號是439-AD,你現在過來請他幫我…(通話內容無法辨識),我要下車,我現在要趕去醫院,他要告我、我去出庭沒有關係,但是我現在要去醫院,我沒有時間跟他耗,你現在請他,你現在過來請他幫我開門,如果他不開門的話,你請當地的派出所過來,你這樣子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你騎摩托車,因為不好意思麻煩你幫我這個忙,因為你就是,因為他在車上,我一上車,他開的很快,我差點跌倒,我還沒有站好,他就開,我就跟他講先生你開車可不可以穩一點,因為你沒看到有人在走路嗎?他還很兇喔!他還跟我講說我辱罵他,他現在要告我,我就跟他說你到底要不要…(通話內容無法辨識),你自己有錯還要告人,他說我公然侮辱,沒關係,他如果能告的成,讓他告沒關係,如果臺灣已經沒有是非的話,我跟你講,他現在把我關在他的車子裡面,不讓我下車,他在車上,他叫警察來,請警方馬上過來,不然我就要把他玻璃打破出去」;
而被告自錄影時間3 分9 秒結束通話後,即坐在駕駛座上喝水、觀看車外情形,此時被告再次撥打行動電話,周淑玲仍以行動電話向通話對方稱:「你現在,你現在幫我過來,叫他把門打開,可以嗎?你現在過來,因為藍23,他的車號是439-AD,我要下車等警察,我可以跟你一起等警察沒關係,但是他現在給我關在車內是不對的,是犯法的…(通話內容無法辨識)」,此時(錄影時間4 分49秒)被告以行動電話向通話對方稱:「喂,現在有一個乘客在車上亂啦,我現在已經到頂樓了,我現在褔德一路跟小北街口這裡,有一個女乘客她…(通話內容無法辨識)不好,跟那個康寧街口,褔德一路跟康寧街口這裡,有一個女乘客在車上隨便亂罵人,精神病的,在車上罵我,我已經叫警察來了,你現在記錄一下,車上有錄音跟錄影,她在車上罵我,我都有錄音、錄影下來了,好好,謝謝,掰掰(錄影時間5 分22秒結束通話)」;
周淑玲在被告於錄影時間4 分49秒通話時,亦以行動電話向通話對方稱:「你現在有沒有聽到,我現在打電話跟你講,他說我在車上亂啦,你現在趕快過來,你可以過來嗎?不好意思,我在車上,他給我鎖在車內,臺灣是無法無天,你現在人趕快過來。
你現在趕快過來,你讓我先下車,不好意思,掰掰(錄影時間5 分8 秒結束通話)」;
被告於錄影時間5 分22秒結束通話後,即於錄影時間5分24秒對周淑玲稱:「你不是說要叫警察,我都是叫警察來啊,你到底要我怎麼樣?你叫我叫警察,我已經叫警察了」,周淑玲即於錄影時間5 分26秒以手指向前車門,對被告稱:「你讓我下車,你讓我下車,你現在讓我下車走,你妨礙我自由喔」,被告則對周淑玲稱:「我已經叫警察了嘛,我已經叫警察了啊!」周淑玲仍於錄影時間5 分34秒對被告稱:「你讓我下車,你現在讓我下車喔!我講真的喔!」被告即於錄影時間5 分37秒開啟前車門,並自駕駛座上站起,走向前門處階梯,而周淑玲在被告走向前車門時,亦於錄影時間5 分38秒自座位上站起,尾隨被告走向前車門處階梯,被告於錄影時間5 分40秒走下前車門處階梯時,對周淑玲稱:「我已經叫警察了嘛,警察馬上來了」,此時(錄影時間5 分42秒)被告在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站定,並以右手朝車外揮動,周淑玲則站在被告背後,對被告高聲稱:「你現在讓我下車」,被告稱「警察來了嘛,等一下啦」後,隨即於錄影時間5 分44秒踏出前車門,且被告踏出前車門時稱:「警察已經來了啦」,周淑玲於錄影時間5 分47秒尾隨被告下車,並於踏出車門之際稱「讓開、讓開、讓開」,周淑玲下車時無投票動作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8至20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依前所述,被告在「臨時站」請車上乘客下車後,見周淑玲欲尾隨其他乘客下車之際,即將前車門關上,阻止周淑玲下車,然被告辯稱其於前開錄影時間2 分7 秒,聽聞周淑玲將其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以行動電話告知通話對方,並要求通話對方記錄司機資料,認當時周淑玲係以電話報警處理,因其亦考慮對周淑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希望周淑玲在公車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始在周淑玲欲尾隨其他乘客下車之際,將前車門關閉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20、27頁),證人周淑玲亦證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曾向被告稱欲報警處理,而被告阻止其隨同其他乘客下車時,向其表示因被告已報警,要求其留在車上等待警方到場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9 至10、67頁),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非屬虛妄。
又被告與周淑玲前非相識,已據被告及周淑玲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5 、10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之結果,周淑玲於錄影時間2 分7 秒以行動電話向通話對方稱「…那他一直晃啊,我好心跟他講,因為我現在趕著去醫院,你可以來把就是這司機資料留著,我會去做筆錄,他的車號是439-AD,他在路上拍我照片」,而被告於錄影時間2 分11秒停車後,即以行動電話報警指稱其遭周淑玲辱罵,欲對周淑玲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並向警表明所在位置,請警到場處理,復於錄影時間5 分24秒至44秒期間,屢向周淑玲表明其已報警處理,警方即將到場等情,業於前述,可知周淑玲於錄影時間2 分7 秒通話時,確請通話對方前往現場記錄司機資料,並同意配合日後做筆錄,可知被告辯稱其聽聞周淑玲所為該等言詞內容,認當時周淑玲係報警處理等情,應非無據;
另被告於錄影時間2 分28秒關閉前車門,阻止周淑玲尾隨其他乘客下車前,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表明欲對周淑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請警到場處理,復於周淑玲以行動電話通知友人到場協助後,屢次向周淑玲說明其已報警處理,警方即將到場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其與周淑玲既均已報警處理,其希望周淑玲留在公車上等待警方到場,始關閉前車門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究係因其與周淑玲發生糾紛,欲對周淑玲提告,為避免周淑玲在警方到場前擅自離去,致日後無法覓得前非相識之周淑玲,始在周淑玲欲尾隨其他乘客下車時,關閉前車門,以保全自身權益,亦或被告關閉前車門之行為,確係基於妨害周淑玲行使權利之犯罪目的所為,即非無疑。
(三)另自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錄影時間2 分11秒在「臨時站」停車後,固曾以關閉前車門之方式,阻止周淑玲尾隨其他乘客下車,惟同時被告自己亦陪同周淑玲留在車內,非自行下車後,獨將周淑玲關鎖在車內。
又若被告關閉前車門,阻止周淑玲尾隨其他乘客下車之行為,確係基於妨害周淑玲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所為,衡情,被告應在其他乘客下車後,速將車輛駛往他處,或阻止周淑玲使用行動電話,避免周淑玲或其他乘客下車後報警,致其所為強制犯行遭警到場查獲,然被告在「臨時站」停車後,即在原地等待警方到場,未將該車駛往他處,業據被告及證人周淑玲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6 、9 至10、51、67頁);
被告復陳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周淑玲發生爭執後,先以電話報警處理,再撥打電話向公司回報此事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20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確於錄影時間2 分25秒以行動電話報警,表明欲對周淑玲提告,並在電話中向警表明所在位置,請警到場處理,嗣被告於錄影時間4 分49秒至5 分22秒以行動電話通話時,亦向通話對方表明所在位置,並稱其因與乘客發生爭執,已報警處理,請通話對方記錄此事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18頁正、反面),與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相符,且周淑玲於錄影時間3分6秒至5 分8 秒,以行動電話將其遭被告阻止下車一事告知友人,請友人到場協助時,被告並無制止周淑玲通話之言語或行動,僅於周淑玲於錄影時間5 分8 秒結束通話後,屢向周淑玲說明其已報警處理等情,此有現場錄影勘驗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18至19頁),足徵被告於其他乘客下車後,未將該車駛往他處,反以行動電話將其與周淑玲所在位置告知警方,請警到場處理,復將此事回報公司製作紀錄,亦未制止周淑玲將遭其阻止下車一事告知友人或通知友人到場,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所為前開舉動之意,益足信被告關閉前車門,阻止周淑玲尾隨其他乘客下車之行為,應僅係避免周淑玲在警方到場前擅自離去現場,基於保全己身權益之目的所為。
再者,被告於前述錄影時間2 分28秒關閉前車門,阻止周淑玲尾隨其他乘客下車,至被告於錄影時間5 分37秒開啟前車門期間,周淑玲在車廂內之行動未遭限制,復得任意撥打電話,期間被告均坐在該車駕駛座上,未以言詞或動作向周淑玲表示如周淑玲下車,將對周淑玲採取何種不利對待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18至19頁),堪見被告除關閉前車門外,未對周淑玲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陪同周淑玲停留車內之被告以前述方式,將周淑玲留在車上之時間僅約3 分鐘,時間甚為短暫,則自前述行為內容及時間長短觀之,尚難認被告為保己身權益,以前開方式,阻止周淑玲在警方到場前擅自離去之行為,已逾越合理必要程度,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強制之犯罪故意。
(四)至於被告於前揭錄影時間5 分37秒,開啟前車門,並自駕駛座站起,走向前車門處階梯後,周淑玲亦尾隨被告走下階梯,被告於錄影時間5 分42秒在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站定,經站在被告背後之周淑玲高聲要求下車後,被告即於錄影時間5 分44秒踏出前車門,周淑玲亦於錄影時間5分47秒尾隨被告下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19頁正、反面),亦即被告開啟前車門,步下前車門處階梯時,固在最後1階階梯站定,致尾隨被告之周淑玲亦在階梯處停頓;
惟被告辯稱其以電話報警後,因在車上等待數分鐘均未見警方,其為確認警方是否到場,遂開啟前車門,並站在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往車外查看,非刻意阻擋周淑玲下車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20頁),而被告於前述錄影時間2 分25秒至3 分9 秒以行動電話報警後,即坐在駕駛座等待,被告於錄影時間4 分53秒朝駕駛座左側車窗觀看車外情形,待周淑玲於錄影時間5 分8 秒結束與友人通話後,被告即於錄影時間5 分24秒向周淑玲稱:「你不是說要叫警察,我都是叫警察來啊,你到底要我怎麼樣?你叫我叫警察,我已經叫警察了」,周淑玲向被告要求下車後,被告仍對周淑玲稱:「我已經叫警察了嘛,我已經叫警察了啊!」經周淑玲再次要求下車,被告即於錄影時間5 分37秒開啟前車門,並走向前門處階梯,周淑玲遂尾隨被告走向前車門處樓梯,被告於錄影時間5 分40秒步下前車門處階梯時,再次對周淑玲稱:「我已經叫警察了嘛,警察馬上來了」,並在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站定,以右手朝車外揮動,周淑玲對被告高聲稱「你現在讓我下車」後,被告即稱:「警察來了嘛,等一下啦」,隨即於錄影時間5 分44秒踏出車門,且被告踏出車門時稱:「警察已經來了啦」,此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可見被告於錄影時間5 分37秒開啟前車門前,確有觀看車外情形之動作,復數度向周淑玲說明其已報警處理,嗣當周淑玲要求下車時,被告仍向周淑玲表示警方即將到場,要求周淑玲稍候,且被告在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站定後,確有朝車外揮手及觀看之動作,足信被告所述其在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站定之目的,係為觀看車外情形,確認警方是否到場,非刻意阻擋周淑玲下車等情,應屬可採。
(五)又當被告於前開錄影時間5 分37秒開啟前車門,並自駕駛座站起,周淑玲亦於錄影時間5 分38秒自座位站起,尾隨被告走向前車門處階梯時,被告未以言詞或動作要求周淑玲坐回原位,復無自行下車後,將周淑玲關鎖在車上之情形;
而當周淑玲尾隨被告步下前車門處階梯時,被告亦未張開雙手阻擋、拉扯或為任何刻意阻擋周淑玲之動作,且被告於錄影時間5 分42秒在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站定後,經周淑玲出言要求下車,原站在最後1 階階梯之被告隨即於錄影時間5 分44秒踏出車門,使周淑玲得以尾隨下車,均如前述,堪見被告雖在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站定,使尾隨被告步下階梯之周淑玲亦隨之停止前進動作,然被告在該處站定後,確有朝車外觀看之動作,且被告在該處站立停頓之時間僅約2 秒,亦無張開雙手或其他阻擋周淑玲之舉動,經周淑玲出言要求下車後,被告隨即踏出車門,且當周淑玲尾隨被告踏出車門時,被告亦無拉扯或制止周淑玲離去之舉動,此有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19頁),益足認被告應無故意阻擋周淑玲之意,是被告辯稱其在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站定之目的,僅為確認警方是否到場,無阻擋周淑玲之意等情,應屬可採。
至於證人周淑玲雖稱被告在警方到場前,擋在車門阻止其下車,嗣因警方到場,被告始讓開允其下車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67頁),然被告陳稱其與周淑玲均下車後,其等在人行道等待數分鐘,警方始到場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17頁),且警方到場時,被告與周淑玲均在路邊等候,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足知周淑玲於前開錄影時間5 分47秒下車時,警方尚未到場,即難謂證人周淑玲所述被告係因警方到場,始允其下車等詞為有據。
(六)綜上,被告於前開錄影時間2 分28秒,固在周淑玲欲尾隨其他乘客下車之際,關閉前車門,阻止周淑玲下車,復於錄影時間5 分42秒,在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站定,使尾隨被告步下階梯之周淑玲隨之停止前進動作,惟依前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錄影時間2 分28秒關閉前車門前,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表明欲對周淑玲提出刑事告訴之意,並將所在位置告知警方,請警到場處理,而被告於錄影時間2 分28秒關閉前車門,至其於錄影時間5分37秒開啟前車門期間,均坐在駕駛座上,亦未阻止周淑玲以行動電話將遭其阻止下車一事,告知友人及請友人到場協助,復在周淑玲將上開情事通知友人後,屢向周淑玲說明其已報警,警方即將到場處理,要求周淑玲稍待等情,足徵被告辯稱因其欲對周淑玲提出刑事告訴,避免周淑玲在警方到場前擅自離去,始於錄影時間2 分28秒關閉前車門等情,應屬可信;
復因被告關閉前車門,將周淑玲留在車內時,被告自己亦陪同留在車廂內,非單獨將周淑玲關鎖在車內,且被告除關閉前車門外,未對周淑玲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周淑玲在車內之行動亦未遭限制,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周淑玲留在車廂內之時間僅約3 分鐘,堪認已報警處理之被告基於保全己身權益,以關閉前車門之方式,阻止周淑玲在警方到場前擅自離去之行為,尚在合理之範圍內,未逾越必要程度,即難認被告確有強制之犯罪故意。
再者,被告於錄影時間5 分37秒開啟前車門之前、後,屢向周淑玲說明其已報警處理,警方即將到場等情,且被告於錄影時間5 分42秒在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站定後,確有朝車外觀看之動作,復於周淑玲出言要求下車時,立即自最後1 階階梯步出車門,使周淑玲得以尾隨下車;
又周淑玲於錄影時間5 分38秒隨同被告自座位站起,並尾隨被告步下階梯時,被告未以言詞或動作要求周淑玲坐回原位或制止周淑玲,且當周淑玲尾隨被告步下階梯之際,被告亦未張開雙手或以其他方式阻擋周淑玲,嗣周淑玲於錄影時間5 分47秒步出車門時,被告亦未對周淑玲為任何制止之言詞或舉動,堪認被告辯稱其在前車門處最後1 階階梯站定之目的,係為觀看車外情形,確認警方是否到場,非刻意阻擋周淑玲下車等情,堪以採信。
況若被告確有妨害周淑玲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衡情,當無僅因周淑玲以口頭表明下車之意,即予同意之理,惟依前所述,周淑玲於前開錄影時間5 分26秒以言詞要求下車後,被告即於錄影時間5 分37秒開啟前車門,復於錄影時間5分44秒踏出車門,使周淑玲得以尾隨下車,可見被告僅因周淑玲之口頭要求,即開啟車門使周淑玲下車,顯與上開所述不符,亦堪信被告應無強制之犯罪故意。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強制犯意所為,自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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