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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引用如附件所示。
其中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簡要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先前曾有相同之前科,此次再犯,不但妨害社會風化,且實際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不良感受,量刑不宜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為不實辯解,應為被告有利之考慮,以及其他本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期,並依法為相關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 、2 項所製作,依法僅須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依法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其中因被告已坦承犯行,故無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須加記載,另簡要量刑理由因有必要,爰另行附加記載,均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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