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211,2013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裕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裕翔犯竊盜罪,計參罪,均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殷裕翔所涉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殷裕翔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殷裕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思悔改,因心情不佳,再犯本件3 次竊盜罪,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惟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