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257,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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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永賢於民國101 年4 月、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旁某處之木柴堆內,拾得紀進財所失竊(於98年9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停車格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而脫離其本人持有)而被竊賊丟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占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

嗣因曹永賢駕駛該車另犯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曹永賢前因違反森林法(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2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01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見何長春之茶花園花坊(下稱花坊)外之鐵門並未關上(何長春之茶花園與其住宅均在鐵門內之土地上,茶花園與住宅約距離100 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倒車方式侵入上開花坊內,徒手竊取花坊內之茶花5 盆(每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合計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茶花逃離,其後並將竊得之茶花5 盆悉數載往不知情之友人何錦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花園內種植,嗣經何長春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追查,經警持搜索票至何錦榮上址住處花園內搜索起獲上開茶花5 株(嗣均已發還何長春),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長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曹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100 頁、審易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紀進財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0至9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竊賊於行竊時所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伊有駕駛該車載運茶花5 盆至何錦榮上址住處花園內種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駕駛該車行竊茶花之人並非是伊,是伊友人李金城借伊的車去偷茶花的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何長春所有、置放於上址花坊內之茶花5 盆,於上開時間遭駕駛上開車輛之竊賊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長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歷歷(見偵卷第42至47頁、第8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花坊遭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4至69頁)。

又警方持搜索票,至何錦榮上址住處花園內,起獲上揭告訴人遭竊之茶花之事實,亦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第49頁、第52至55頁、第62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為被告自己所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諸何錦榮住處花園內為警搜索起獲之上開茶花,實係由被告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載運前來乙節,亦據證人何錦榮於警詢、偵訊迭證明確,其並證稱:這5 棵茶花是曹永賢在11月間送到伊家,是在11月28日上午11時曹永賢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裡,伊說伊在外面,當時他載5 棵茶花到伊家裡等伊,曹永賢是駕駛一台車齡有10年之久的喜美蘋果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來,他叫伊看這5 棵有喜歡嗎,問伊這5 棵茶花要不要購買,伊回答不要,伊要的茶花樹種不是盆栽,是園藝樹種,當時曹永賢也不想帶回去,就暫時放在伊這裡,是曹永賢自己種植在伊這裡,是因為那天下雨,所以伊就讓曹永賢放下種植在伊土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2至37頁、第84頁、第101 頁),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併參諸被告先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情,惟經偵查中使其與證人何錦榮對質後,始直承確有駕駛該車載運本案茶花至證人何錦榮住處種植乙節(見偵卷第101 頁),亦見情虛。

㈢被告雖辯稱:係綽號「崁城仔」之男子駕伊的車去偷花,當時伊與「崁城仔」一起開車去何錦榮家,「崁城仔」好像是在車上等伊云云(見偵卷第101 頁),然此說法非但與證人何錦榮所證當時並無見到「崁城仔」之人之事實不符,亦與被告自己於審理中所辯:係李金城駕車偷花載去何錦榮住處云云之說法並不一致;

而證人李金城固到庭作證伊有被告借車偷花並開車載去阿榮住處云云,然證人李金城對於其偷花所駕被告車輛之顏色、車型、車款為何乙節,竟無法回答,推稱:「(問:你跟被告借的車子是什麼樣子的?)不知道」、「(問:幾c.c.的車子?)不知道」、「(問:何種顏色廠牌?)顏色忘記了,廠牌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經質以行竊地點究竟在何處、該處有無大門等等,證人李金城均無法具體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甚至證人李金城所證稱行竊時間「下午2 點」乙節,與本竊案係發生於中午12時許之時間不符,此均卷附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案發時間可資比對;

併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崁城仔」,實非證人李金城之平日綽號或稱呼(見本院卷第47頁)等節,均足見證人李金城所證不實,要係迴護被告之詞,核無足採。

㈣綜合上述各節,可見被告所辯,要係畏罪飾卸之詞,尚無可採,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撿拾上開離紀進財本人持有之車牌2 面並為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係侵入花坊行竊,並非住宅,業據證人何長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何長春並證稱:該花坊距離伊住處約有100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既僅侵入距離住宅約100 公尺之花坊行竊,即非係侵入住宅,另參諸該花坊之現場照片所示,係露天花坊之搭置,而無屋面或門壁,亦非住宅以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則侵入該花坊行竊亦非認係侵入建築物,自難遽以該侵入住宅竊盜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竊盜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法定刑為罰金之罪,不符累犯加重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傷害等犯行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撿拾他人車牌並懸掛使用,又駕駛該車竊取他人置於花坊內之昂貴茶花,對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所竊茶花之數量、價值非低,茶花已經警搜索取回並發還告訴人,被告復於本院與告訴人以1 萬5 千元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有告訴人當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及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侵占犯行、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犯行所宣告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竊盜犯行所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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