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259,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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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林秋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馬貴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其夫乙○○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1 樓「警智新村」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丁○○則為系爭社區之警衛人員。

民國101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因乙○○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中庭內等處張貼傳單,丁○○遂依系爭社區總幹事丙○○之指示前往將前開傳單悉數收回。

俟丁○○至系爭社區第七棟大樓(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及8 號大樓)前方中庭處,並撕下該處桌椅上之傳單時,在旁甲○○○見狀遂心生不滿,於出言阻止丁○○未果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其左手拉住丁○○之右手手腕,再以其右手持剪刀接續劃割丁○○之右肩膀三次,致丁○○受有右肩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丁○○前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中,有關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甲○○○之反對詰問權,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1 紙(偵卷第25頁、第5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7 月2 日北市○○○○000000 00000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 份(本院卷第18 頁 及卷後彌封袋),本院審酌前開病歷影本及驗傷診斷書,乃告訴人前往就診後,由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見告訴人丁○○在系爭社區中庭內撕下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乙○○所張貼之傳單後,遂出言制止告訴人並與其發生拉扯,在拉扯中可能有用手中的剪刀戳到告訴人肩膀等情(本院卷第11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不想讓告訴人撕下傳單,在與告訴人拉扯時不小心以剪刀刮到告訴人,我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根本就沒有流血,顯見其並未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2頁),其輔佐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並未提出破損之警衛制服為證,且未至較近之醫院驗傷,顯見告訴人實未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與輔佐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則擔任系爭社區之警衛。

101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因輔佐人乙○○在系爭社區中庭公佈欄及桌椅上張貼傳單,經告訴人傳達予證人丙○○知悉後,證人丙○○即請告訴人至系爭社區中庭將前開傳單撕下收回。

俟告訴人至系爭社區第七棟大樓(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及8 號)前中庭,於撕下該處桌椅上傳單時,在旁被告即出言質問告訴人何以要將傳單撕下,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丙○○之證述(本院卷第45頁)相符,並有101 年6 月25日輔佐人所張貼之文宣2 紙(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已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前,渠等二人已有口角爭執。

㈡而被告於阻止告訴人撕下傳單未果後,心生不滿,遂以右手持剪刀劃割告訴人之右肩三次乙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午餐時間過後,證人丙○○要我去撕下輔佐人乙○○在系爭社區中庭所張貼的傳單,目的是為了維護系爭社區的清潔。

後來我在系爭社區第七棟前方的桌椅處遇見被告,當時我已經把該桌椅上的傳單撕下來了,被告罵我為何要撕,我回說是總幹事叫我撕的,被告就說這是要貼給系爭社區的人看,被告說著說著就生氣了,我們本來是面對面,被告就用左手拉著我的右手手腕,我就變成側面面向被告,接著被告就用手中的剪刀先往我的右肩膀劃了一刀,隨後又連劃兩刀,當下我覺得很痛,我就趕緊回到辦公室找證人丙○○,被告及輔佐人也有跟來,後來因為我有流血,且我的衣服上面有個破洞,我就前往附近的診所止痛,之後再去前往附近的派出所備案等語(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⒉佐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6 月25日當天告訴人巡邏時收到偵卷第22頁的傳單公告,就拿回來給我看,我看到後就前往系爭社區內察看,發現系爭社區的桌、椅、牆壁及公佈欄上面都有貼,因為這些都不是管理委員會的公告,我就請告訴人去將傳單收回,但我沒有跟著去。

後來告訴人回到辦公室,被告及輔佐人也跟著過來,此時我看到被告手中有拿一把剪刀,被告與輔佐人離開後,告訴人有把他的肩膀給我看,他的衣服上確實有破洞,告訴人也確實有受傷流血的情形,只是流血的量不多,我就要告訴人先擦藥,我後來有察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告訴人在收桌子或椅子上面的傳單時,被告有與告訴人對話,對話後,被告的剪刀就刺向告訴人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45至第46頁)。

⒊又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47分許至康寧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就診,診斷結果其右肩後側受有3 處擦挫傷,而其於同年月27日上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之結果,其受有右肩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康寧診所傳真之告訴人就醫紀錄1 份(本院卷第3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7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 份(本院卷第18頁及卷後彌封袋)在卷可憑。

是告訴人前開所述受傷之情節,非但與證人丙○○前開所述相符,又可與前開就醫紀錄及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之位置等互為勾稽印證;

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1 年6 月26日)確曾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備案,亦有該分局102 年7 月22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所指當日因遭被告持剪刀戳刺右肩膀等情,應非子虛,告訴人上開之傷害確係被告所致無誤,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⒈被告雖辯稱:我當時站在告訴人後方,我為了阻止告訴人撕下傳單,就用手去拉告訴人的肩膀,才不慎以手中剪刀刮到告訴人肩膀云云(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6頁背面、第50頁)。

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右肩膀之動作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如上;

被告更於警詢、偵查中迭自承:案發當天下午輔佐人正好在張貼傳單,告訴人就在後面撕,我要告訴人先不要撕,他不聽,我一時生氣就朝告訴人背後戳了兩下云云(偵卷第14頁、第45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先是劃了一刀,後來又連劃兩刀等姿勢動作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即以手持剪刀劃割告訴人右肩膀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又以:我在警詢時是說我拉告訴人兩下,是警察套我的話云云(本院卷第50頁),而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之誘導,然縱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其係於拉扯告訴人之際不慎劃傷被告,惟被告手持剪刀,其自當可預見一旦與告訴人互有拉扯,過程中必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仍自告訴人後方手持剪刀拉扯告訴人,其自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其輔佐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有流血之狀況,且其並未前往較近之內湖醫院驗傷,反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院區忠孝醫院驗傷,又未提出有破洞之制服為證,足證實未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然告訴人於遭被告以剪刀劃割右肩膀後,其右肩膀部分確實有流血且衣服上有破洞,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系爭社區附近之康寧診所就診等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上,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其於案發後先行前往附近診所就診,乃屬合理之處置,被告及輔佐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至被告及輔佐人雖又以: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先行將傳單撕下,且本件告訴人曾對被告有意圖性騷擾之不禮貌行為云云,然此顯與被告是否有前開傷害犯行無涉,被告尚不得執此為由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三次持剪刀劃割告訴人右肩膀,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阻止告訴人撕下傳單,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可議,並斟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被告身為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而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剪刀1把,尚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條文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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