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29,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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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8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再因妨害性自主、恐嚇等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前揭㈠至㈢所示罪刑,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1 年2 月22日傍晚某時許,在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於網路聊天室內結識網友乙○○(原名為黃政儒)後相約翌日凌晨在「君閣旅社」(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樓下一樓處會面。

嗣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許,兩人會面後相偕進入「君閣旅社」登記入住該旅社810 號房(以下簡稱810 號房),俟同日凌晨2 時、3 時許2 人在810 號房聊天後,甲○○即心生先行離去,並取得乙○○隨身物品加以變賣,以補貼其所支出住宿費之意,甲○○以其要外出購物,為防止乙○○先行離去為藉口,要求乙○○將所攜帶之駝色後背包1 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簡稱系爭背包)交予其保管,經乙○○拒絕後兩人發生爭執,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對乙○○恐嚇稱:「我有刀子不要想跑,如果敢走會找黑道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以防止其離去為藉口,要求其交出系爭背包,乙○○因心生恐懼將系爭背包交予甲○○而得逞,其後甲○○在乙○○不斷要求下,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乙○○保管,甲○○旋即離去。

嗣因甲○○離開後未曾返回,乙○○遂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取走系爭背包後離去此一事實(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碰面後我與告訴人乙○○一同進入810 號房,見面後我發現不喜歡告訴人,就想要把他的東西拿走,我對告訴人說我要去樓下買個東西,叫他把系爭背包放在我這裡,告訴人就把系爭背包交給我保管,之後我就離開810 號房沒有再回來了,系爭背包內現金只有新臺幣(下同)100 多元而已,且我並沒有對告訴人說「我有刀子不要想跑,如果敢走會找黑道打你」這種話云云(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9頁)。

經查:㈠101 年2 月22日傍晚某時許,被告在網路聊天室結識告訴人,雙方相約在「君閣旅社」樓下一樓會面。

嗣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許,兩人會面後相偕進入「君閣旅社」,由告訴人登記入住810 號房後一同進入該房,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3 時許被告取走系爭背包離去未再返回,且被告將系爭背包內現金取出、筆記型電腦加以變賣後,將系爭背包連同其餘物品一併丟棄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首堪認定屬實,被告又自承:我要告訴人把東西放我這裡,其實我是想要拿走系爭背包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而被告前開恐嚇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2 月23日當天我跟被告相約在「君閣旅社」見面,後來被告就說他有刀子,還要找黑道打我,我因為害怕且不想與被告爭執,所以只好給被告系爭背包,後來我就無法聯繫上被告了等語(偵卷第47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2 月22日傍晚在交友網站上認識被告,兩人在網站上交談後相約「君閣旅社」樓下一樓見面,被告叫我給他電話,但是被告沒有給我他的電話。

我到達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們一起進到「君閣旅社」內,由被告辦手續,但被告要我拿出我的證件給櫃台人員看。

接著我與被告進入櫃台附近的一個房間開始聊天,聊了一個多小時之後,被告說要離開到外面買東西,我說好,因為我覺得被告很詭異,想說這是一個機會可以離開,但被告要我把身上的東西交給他,並說這樣我就不會跑掉,我說不要,在我們爭執的過程,被告就說他有認識黑道,可以馬上找人來打我,又說他身上有帶美工刀等語,我聽了很害怕,就把系爭背包交給被告了,但是因為被告沒有給我電話,我沒有任何方式找到被告,所以我就一直要求被告要把他的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留給我。

後來我去上廁所時聽到被告離開房門的聲音,我就知道被告走了。

系爭背包裡面裝有錢包,筆記型電腦,還有現金及證件,錢包內有6,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

⒉審酌乙○○雖係本案之告訴人,然其先後證述與被告會面、遭被告恐嚇之情節、過程、內容互核均相符,並無何矛盾之處,況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此為其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由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即知,告訴人原僅欲將身分證件掛失後即息事寧人,此有前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2頁),衡情倘非被告確有上開恐嚇言語,告訴人於被告業已坦承取走系爭背包之情形下,應無再甘冒偽證、誣告之刑責,虛捏受害情節,故為誣指被告尚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之動機與必要;

且系爭背包內有如附表所示身分證件及筆記型電腦,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告訴人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其尚為學生、未出社會而涉世未深,亦應知身分證件不應隨意交付他人之常識,衡情其倘非受到被告之恐嚇,焉有隨意將系爭背包連同如附表所示身分證件及財物全數交予一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陌生網友之理,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其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綜上事證,被告前開意圖不法所有而以恐嚇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就我如何離去,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說法矛盾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被告拿走系爭背包後不到5 分鐘就離開了,他離開的時候我在81 0號房內電視與床的走道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其後又證稱:被告離開的時候我在廁所裡面,但是我有聽到被告離開房門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似有前後不符之處,然告訴人嗣後又補充以:被告離開的時候我確實沒有看到,但我從廁所裡面出來後被告就走了,我剛剛說我在走道上,就是指我從廁所出來以後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告訴人原應係對公訴人之詰問有所誤解,經其補充後之前開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則被告前開所辯容屬誤會;

被告雖又辯稱:我僅對告訴人表示因為我怕他跑走,所以要他把隨身物品交給我保管,告訴人就把系爭背包交給我保管了云云(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其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悖,且告訴人因無被告之聯絡方式,於將系爭背包交予被告後,一再要求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其保管,業據其證述如上,並有前開證件影本1 張可資佐憑,倘告訴人係自願將系爭背包交予被告,又何需於交付系爭背包後一再要求被告交付前開證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背包中的現金只有大約100 多元而已云云(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看到系爭背包裡面有錢云云(偵卷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背包中現金有100 多元云云(本院卷第21頁背面),繼而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背包內現金大約是幾百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其所辯前後已屬不一,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照)。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係對告訴人稱「我有刀子不要想跑,如果敢走會找黑道打你」等語,然被告又對告訴人稱須將系爭背包交予其保管,以免告訴人逃跑,業如上述,顯見被告乃以此為藉口,欲令告訴人交付系爭背包,告訴人復證稱:我是因為聽了被告所說的話感到害怕,所以才將系爭背包交予被告云云(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顯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甚明。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起意恐嚇取財而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以向告訴人索取系爭背包,此等恐嚇行為雖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惟該行為係屬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僅成立單一之恐嚇取財罪,不應另成立強制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分別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開始拿系爭背包時就沒有打算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其自始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以達取得系爭背包及其內財物之目的,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之。

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素行已非佳,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以得利,其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並與之會面後,竟因對告訴人不甚中意,為彌補支出交通及住宿費用之損失,即對告訴人以惡害相脅,以此不法手段獲取財物,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告訴人因此損失系爭背包及如附表所示財物、證件,損失約達1 萬7,599 元,且其雖於犯後同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在獲取財物、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㈢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另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本院卷第50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為據(偵卷第50頁),然觀之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相約過程中是由何人支出住宿費用,及本件犯行相關細節,於案發後警詢時均能明確供述(偵卷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仍能有所回憶描述,並否認犯罪(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是其倘非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在事物之辨別能力仍甚為正常,當無可能在事後復能依照所記憶之細節加以說明,益見被告行為時難認有任何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故無刑法第19條之免除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系爭背包內之物品

┌──┬────────────────────┐
│編號│名稱/數量                               │
├──┼────────────────────┤
│1   │咖啡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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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國民身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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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汽車駕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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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行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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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國文化大學學生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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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SUS牌小筆電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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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印章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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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鑰匙1串                                 │
├──┼────────────────────┤
│9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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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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