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302,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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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琴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l 樓及同路段2之1 號l 樓之晴園華廈住戶,明知晴園華廈屬於集合住宅,且如附圖A 、B 、C 所示位於上址前方、左側土地及公共逃生通道均為晴園華廈全體住戶共有,及附圖C 所示之公共逃生通道不得隨意阻塞,為經營所開設之緣源園餐廳,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5年7 月13日後某日(起訴書漏載日期,應予補正),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圖A 、B 所示土地上搭建木造棚架、圍籬及地板,並設置流理臺、冰箱、爐具、櫃檯及桌椅,作為經營緣源園餐廳所用,以此方式將如附圖A 、B 所示土地據為己有而竊佔之,占用面積達59.43 平方公尺,迄101 年8 月7 日,如附圖A 、B 所示土地上之增建物因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屬於違章建築物而遭強制拆除。

㈡於98年間某日,乙○○擅自於如附圖C 所示公共逃生通道上之逃生門外側裝置勾鎖及上鎖,並在該公共逃生通道上堆置經營緣源園餐廳所用之廚房用品等雜物,以此方式阻塞、竊佔如附圖C 所示之公共逃生通道,占用面積達7.35平方公尺,並致生危險於晴園華廈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嗣經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勸導及告發,乙○○始於100 年9 月間某日拆除上揭逃生門之勾鎖。

二、案經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4 頁背面至第111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如附圖A 、B 、C 所示土地及公共逃生通道為晴園華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並於上開時點加以占用,以及於如附圖C 所示之公共逃生通道上逃生門外側裝置勾鎖並上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購屋時建商告知住戶都有一塊空地可以使用,故每戶住戶皆自行使用其屋前空地,並非只有伊有此情況,管理委員會卻只針對伊一人提告,且伊經營餐廳有申請營業執照,並依法繳納營業稅、房屋稅,消防局、環保局也多次前來履勘,並未對伊開立罰單,足見適法;

另伊因遭到鄰居酒醉騷擾,才不得已將逃生門上鎖,嗣後亦已拆除云云,經查:㈠證人即晴園華廈住戶李宜秋、甲○○、江新民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之晴園華廈均已達10年以上,被告搬來前,該L 型空地(即附圖A 、B所示之土地)原本是空的,之後該空地就設有廚房,並大量擺設餐廳用桌椅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

㈡而晴園華廈為集合住宅,被告於93年3 月23日購得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l 樓及同路段2 之1 號l 樓,又於95年7 月13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後在上址開始經營緣源園餐廳,旋雇用工人在如附圖A 、B 所示土地上搭建木造棚架、圍籬及地板,並設置流理臺、冰箱、爐具、櫃臺及桌椅,供緣源園餐廳使用,占用面積達59.43 平方公尺,嗣於98年間某日,亦於如附圖C 所示公共逃生通道上逃生門外側裝置勾鎖及上鎖,並將瓦斯器具等廚房用品堆放於如附圖C 所示之公共逃生通道上,占用面積達7.35平方公尺,期間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多次行文勸導被告,但迄100 年9 月間某日被告始將上開勾鎖拆除,而如附圖A 、B 所示土地上之增建物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屬於違章建築物,已於101年8 月7 日予以強制拆除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11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101年8 月7 日後僅附圖C 所示之公共逃生通道)、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函文及會議紀錄、晴園華廈一樓前院及公共區域竊佔面積估算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6 月27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7 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8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晴園華廈竣工圖一層平面圖、晴園華廈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第59頁、第100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9 頁、第140 頁至第167 頁、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偵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8頁、第51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6 頁、第109之1 頁、審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59頁、第85頁)。

㈢另起訴書雖僅略載被告自95年間開始竊佔如附圖A 、B 所示土地,然被告明白自承:拿到營業執照後才經營緣源園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遍核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95年7 月13日前已有竊佔情事,自應認定被告係於95 年7月13日後某日始竊佔如附圖A 、B 所示之土地,起訴書此部分漏載應予以補正。

㈣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阻塞逃生通道罪與竊佔罪之本質相同,亦應論以即成犯,是本件犯罪於竊佔、阻塞逃生通道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

而被告阻塞逃生通道狀態繼續之期間,告發人代理人雖曾表示係迄100 年11月間(見偵卷第6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自承業已於100 年9 月間拆除勾鎖(見他卷第42頁),卷內亦無相反之佐證,是為被告利益著想,自應認定係自98年間某日至100 年9 月間某日;

至於被告竊佔繼續狀態之期間,如附圖C 部分,被告自承至今仍有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惟如附圖A 、B 部分,其上搭蓋之增建物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屬違章建築物,而於101 年8 月7日進行強制拆除完竣,亦有該局101 年8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7 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他卷第140 頁至第167 頁、第175 頁),足可認定斯時被告排他性佔有支配狀態已遭改變,故該部分竊佔狀態繼續之期間應自95年7 月13日後某日至101 年8 月7 日為止,其後之竊佔行為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綜合上開資料,足見被告明知如附圖A 、B 、C 所示之土地及公共逃生通道為晴園華廈全體住戶所共有,然為達其經營餐廳之目的,竟以排他性方式加以占用,且如附圖C 所示公共逃生通道上之逃生門,係一旦發生天災人禍時,可供人逃離該集合住宅所用,被告竟從該門外加裝勾鎖並上鎖,顯然已阻斷逃生通路,而對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是被告所犯竊佔、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已甚昭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辯稱:購屋時建商告知住戶都有一塊空地可以使用,每戶住戶皆有使用其屋前空地,管理委員會卻只針對伊一人提告云云,並提出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然該平面圖並無法證明被告就如附圖A 、B 、C 所示之土地及公共逃生通道有專屬排他之使用權利,何況,被告多次明白自承:前揭土地、公共逃生通道屬於晴園華廈全體住戶共有、共同使用,伊並無產權等語(見他卷第109 頁背面、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28頁),且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自98年起亦屢屢要求被告清理改善並回復原狀,有該等函文、會議紀錄、晴園華廈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6頁、第59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而被告明知如此,卻一再辯稱有專屬使用權限,甚且以他人亦同有違法情事,欲藉此卸免己身罪責,自然委無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伊經營餐廳有申請營業執照,並依法繳納營業稅、房屋稅,消防局、環保局也多次前來履勘,並未對伊開立罰單,足見適法云云,並提出營業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文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申請獲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繳納稅捐等事,僅係依法行政作業或國民應盡義務,自難以有此等行為推論不負本件刑事責任,況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101 年3 月5 日前往晴園華廈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後,已特別載明被告於如附圖C所示之公共逃生通道放有瓦斯桶、瓦斯爐具、熱水器等物,有該局101 年6 月27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可資為憑(見他卷第132 頁至第133頁),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更認定被告於如附圖A 、B所示土地上之增建物屬於違章建築物,業於101 年8 月7 日進行強制拆除等情,有該局101 年8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7 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0 頁至第167 頁、第175 頁),可見行政機關亦多次認定被告行為並非合法,其卻昧於事實辯解如上,實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伊因遭到鄰居酒醉騷擾,才不得已將逃生門上鎖云云,然對照附圖C 所示及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該逃生門位於公共逃生通道上,係用以連接晴園華廈公共區域及側門,在該門外側加裝勾鎖並上鎖,一旦晴園華廈內部發生災禍時,將使其他住戶無法從該處逃離,進而對渠等生命、身體、健康安全造成威脅,被告身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此等情況,卻藉口鄰居騷擾而於逃生門外側自行上鎖,極有可議,更遑論該逃生門既係溝通晴園華廈公共區域及側門所用,並非通往被告住處,依照一般常理,鄰居焉有可能藉此騷擾被告,足見被告係將逃生門外側如附圖A 、B 、C 所示之土地及公共逃生通道視為己有,不容他人進入,益徵其主觀上竊佔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為竊佔、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犯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竊佔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竊佔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公訴人亦當庭陳明,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

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佔、阻塞逃生通道,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被告所犯兩次竊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經營餐廳而犯本件犯行,以及所為竊佔、阻塞逃生通道狀態持續之期間非短、竊佔之面積範圍亦廣,並考量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遭強制拆除後旋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再行搭蓋木造棚架、圍籬,且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1 年10月9 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如附圖A 、B 所示之土地已再度遭到被告自行占用,被告並於102 年2 月間某日重建上揭遭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因而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遭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等節,有101 年8 月9 日至101年9 月25日之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偵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48頁至第63頁),以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4號案卷可資為憑,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佔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犯罪事實一、㈡之竊佔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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