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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霈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霈因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減低,其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20時3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之2 樓賣場處,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品客洋芋片1 罐、席瑞思貓食鱈魚1 包、CP經典貓罐頭1 罐、福樂福勒多鮮果果汁1 瓶、肩綁帶洋裝1 件(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16 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公司安全課警衛長吳柏立查看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秦霈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柏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82至83頁),並有臺北市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取物品照片及家福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購物清單等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18至2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秦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之個案史及檢查結果,據該院函覆略以:本院認為秦女(即被告)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未罹患竊盜癖。
秦女總智商為92,屬於一般中等智能範圍,具有一般人之辨識能力。
於本案犯案行為當時,雖然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影響(會受到幻聽之指示行事,並受到妄想之影響,堅信自己有外交豁免權),但秦女所拿取之物品,並非全部受到幻聽所指使,也有因自己之需求而行使。
其竊盜之行為,多與精神病症狀具有因果關係。
關於刑法第19條所述及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二項要件,由於秦女雖仍有幻聽干擾,但可對其不理會,且於走進商家時,秦女亦會觀察環境,選擇較為容易取得之處拿取物品。
因此就其自由意思,並非完全受精神病症狀所拘束,仍保有部分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惟其辨識能力顯然已經受精神病狀所影響而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許多。
綜合上述評估,秦女於犯案之當下,其精神狀態應已達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然欠缺之程度,亦即秦女僅有「部分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2 年9 月4 日八療一般字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1至69-4頁),足見被告犯本件竊盜行為之際,確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於102 年2月22日遭羈押,甫於102 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於102 年5 月31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然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83至92頁),素行欠佳,仍不知警惕,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被告於行竊後旋即被發覺,竊得之物品均業經告訴人家福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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