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秀珠、潘君瑋為母子,其等與卜學明、王香芬夫婦均同為
- 二、又林秀珠、潘君瑋因不滿王香芬在其住家1樓大門處及警衛
- 三、案經王香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件被告林秀珠、潘君瑋均以證人王香芬於警詢之供述屬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林秀珠、潘君瑋固坦承於如各附表所示之時、地,
- 二、核被告林秀珠、潘君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珠明知該管委會於101年5月28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秀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
- 四、訊據被告林秀珠固不否認其曾於101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
-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秀珠主觀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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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潘君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君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秀珠、潘君瑋為母子,其等與卜學明、王香芬夫婦均同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至67號之智慧林園社區(下稱該社區)住戶。
後於101 年3 月間,林秀珠、潘君瑋因王香芬擔任該社區公寓管理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籌備處召集人起(王香芬另於同年6 月1 日起擔任該社區第1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多次因社區事務與王香芬、卜學明多有爭執,詎林秀珠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時間,各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場所,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行為欄所示之言詞辱罵王香芬。
另潘君瑋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場所,以如附表二編號1 行為欄所示之言詞辱罵王香芬。
二、又林秀珠、潘君瑋因不滿王香芬在其住家1 樓大門處及警衛室等處張貼該社區管委會通知及公告等文書,明知該等文書為他人文書,另各基於毀損文書或致令文書不堪用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號所示之行為,各毀損由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號所示文書或致令該文書不堪用。
而潘君瑋亦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為,毀損由王香芬所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
三、案經王香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香芬就被告林秀珠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及被告潘君瑋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已於101 年6 月18日及同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提出告訴(分見偵9397卷第8 頁及偵9407卷第8 頁反面),可認此部分告訴應屬合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之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該被害人應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為訴訟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認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
又查,告訴人王香芬於101 年9 月10日曾以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就被告林秀珠、潘君瑋涉嫌毀損管委會(或管委會籌備處)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文書提出告訴(見偵9397卷第56至60頁),固因該管委會(或管委會籌備處)為非法人團體,而有依法不得提出刑事告訴之情,然告訴人王香芬同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其對於被告林秀珠、潘君瑋毀損前揭文書或致令前揭文書不堪用等犯嫌,告訴人於區分所有人地位本得提出告訴,且其已於101 年11月16日復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偵9397卷第141 至143 頁),可認告訴人就被告林秀珠、潘君瑋前揭毀損文書或致令文書不堪用等犯嫌所提出之告訴,亦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三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林秀珠、潘君瑋均以證人王香芬於警詢之供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王香芬、卜學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予被告對質或詰問機會,而認其等前開供述或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經查,證人王香芬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述略有不符;
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
參酌上開意旨,證人王香芬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雖以證人王香芬、卜學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被告2 人均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
且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均屬合法調查。
況本院審理時,尚就證人王香芬、卜學明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珠、潘君瑋固坦承於如各附表所示之時、地,曾對告訴人各為如各附表內所示之言詞及曾有撕下如各附表內所示文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損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為前述言詞時並無侮辱王香芬之犯意;
另其等撕下該文書是因為告訴人將該文書貼在1 樓大門處會影響該大門透光性,所以才會將該文書撕下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秀珠於前開時、地,曾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言詞及曾撕下由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號所示文書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文書填載「作廢」字樣並以紅筆劃叉;
另被告潘君瑋亦曾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言詞及撕下由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珠、潘君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9397卷第168 至174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下方),此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卜學明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397卷第36至37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秀珠、潘君瑋為前述言詞時之錄影光碟後所製成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查(光碟部分分見偵9397卷第64頁、第65頁及偵9407卷證物袋內;
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此外,另有被告林秀珠、潘君瑋撕毀前揭文書時之錄影光碟、監視器光碟、前述光碟翻拍照片及各文書照片等存卷可參(分見偵9407卷證物袋內及偵9397卷第70至81頁),足認被告林秀珠、潘君瑋前揭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經查:⑴被告林秀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言詞時,各係在該社區中庭道路及警衛室前方道路等處;
被告林秀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言詞及被告潘君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言詞之處所,則在該社區內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大門處,參以被告林秀珠、潘君瑋為前述言詞時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分見偵9397卷第64至65頁及第13至17頁),可知該中庭道路、警衛室前道路均為該社區住戶通往社區外之聯絡通道,另該成福路65之1 號1 樓大門前則緊鄰前述聯絡通道,並為該棟建物內住戶進出之處,可認前揭3 處地點均為該社區住戶得以出入該社區之處所,而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應屬無訛。
⑵再觀諸被告林秀珠對告訴人以臺語所為之「廢人」、「垃圾」、「哭爸啥ㄒㄧㄠˊ」及「幹你娘哩」等言詞,均係以鄙語用以表達對告訴人行為為不屑、輕蔑之意,藉以貶低告訴人人格,使告訴人在精神或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另被告林秀珠以臺語所為之「你家有死人,才用爬的而所回來」、「門是你們的嗎?你的脫褲子來圍啊!」等言詞及被告潘君瑋對告訴人所為之「你跟小偷一樣在那邊」及「你家流氓啊」等言詞均為顯非事實之侮蔑言語,在於傳達其等對告訴人不滿及輕蔑用意,亦足使告訴人在精神或心理上感到不快。
被告林秀珠、潘君瑋在前述該社區住戶得以出入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場所中,各以前揭粗鄙不堪言詞對告訴人為詈罵、侮蔑,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之程度,至為明確。
㈢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 等文書內容(分見偵9397卷第144 至148 頁,其中附表一編號5 文書與編號6 號文書相同,另附表一編號8 至10號文書與附表二編號2 文書均相同),該等文書製作權人分別為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及該社區公寓大廈第1 屆管理委員會,被告林秀珠雖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但前揭該等文書既非由其製作,且對於該等文書亦無事實處分權,是該等文書對被告林秀珠、潘君瑋而論自屬「他人」之文書。
且前開各文書或為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召開該社區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即如附表一編號4 之文書),或為該社區公寓大廈第1 屆管理委員會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所為之社區重大公告(即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號)、催告勸導公告(即如附表一編號7 號)及該社區第1 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公告(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號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均為在紙上以文字表示一定意思或觀念,當屬刑法所稱「文書」無疑,而被告林秀珠、潘君瑋明知該等文書為他人文書,被告林秀珠卻各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號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被告潘君瑋以如附表二編號2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損害該文書或致令該文書不堪用,除已使該等文書喪失其原本效用外,更使該社區住戶無從知悉該等文書內容,亦屬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部分:⑴被告林秀珠、潘君瑋雖均辯稱:其等為前述言詞時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同此為被告辯護。
然查,觀諸前述被告林秀珠、潘君瑋為前述言詞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3頁反面中段):①被告林秀珠於101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36分許,在該社區中庭處對告訴人為「不要和廢人說廢話」之言詞前,即先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卻趁其子潘森寧向告訴人詢問:「你剛才說錄什麼?」等語時,向其子潘森寧稱:「不要和廢人說廢話」,隨即將潘森寧拉走,被告林秀珠在與告訴人爭執後,隨即以「廢人」一詞指稱告訴人,可見被告林秀珠確有藉此言詞貶低告訴人人格並使其難堪之犯意甚明②再者,被告林秀珠於101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該警衛室前方道路處對告訴人為「垃圾」言詞前,係先見告訴人夫婦對其錄影蒐證,因而不滿而以「喔,好會照喔,好漂亮喔」等揶揄言詞,旋以短捷有力之「垃圾」一詞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林秀珠係以此語表達其對告訴人形為之不屑、輕蔑之意。
③又被告林秀珠於101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後,即對告訴人為「哭爸啥ㄒㄧㄠˊ」之言詞,足認被告林秀珠因不滿告訴人言語,而以該語回擊告訴人,並藉以牴損告訴人名譽;
嗣被告林秀珠雖曾先返家,然因被告潘君瑋在該1 樓大門處仍與告訴人爭執,且已撕毀如附表二編號2 之文書,告訴人亦表示將報警處理之際,被告林秀珠即再行下樓,並以臺語之「啊是怎樣啦」詢問被告潘君瑋發生何事,待被告潘君瑋回稱:「他們說這大門是公家出錢,不是我們出錢」一語後,被告林秀珠即命被告潘君瑋打電話報警,並對告訴人為「幹你娘哩」之言語,可見被告林秀珠亦係不滿告訴人言語後,旋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
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因被告潘君瑋再次將告訴人甫張貼文書撕毀,告訴人高聲呼喊現行犯時,被告林秀珠即因不滿遂以「門是你們的嗎?你的脫褲子來圍啊!」等詞辱罵告訴人,其意係在使告訴人難堪之意甚明。
後因證人卜學明、告訴人與被告林秀珠仍就該文書應張貼何處一事持續爭執時,被告林秀珠因不滿告訴人質疑是否用爬的回來,竟對告訴人稱「你家有死人,才用爬的回來」等言詞以侮蔑告訴人。
綜上,足徵被告林秀珠均係在對告訴人言詞或行為不滿之際,而在前述公然場所以前述言詞對告訴人為辱罵、侮蔑,其有公然侮辱等犯意均甚為明確,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④至被告潘君瑋雖亦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然被告潘君瑋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有公然侮辱犯行(見偵9397卷第170 頁上方),且依前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反面),當被告林秀珠於101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先以「哭爸啥ㄒㄧㄠˊ」一語辱罵告訴人時,告訴人即指稱被告林秀珠涉嫌公然侮辱,被告潘君瑋旋對告訴人稱:「公然侮辱誰啊,你像小偷一樣在那邊,叫公然,公什麼然」等言詞,被告潘君瑋明知被告林秀珠甫以「哭爸啥ㄒㄧㄠˊ」一詞辱罵告訴人,其本身亦仍與告訴人持續爭執,卻以「小偷」之言詞輕蔑告訴人所稱「公然」一事,可徵其有藉該言詞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嗣因被告潘君瑋在該1 樓大門撕毀如附表二編號2 之文書後仍與告訴人、證人卜學明就該大門是否歸屬公家乙事互有爭執,被告潘君瑋卻突以「你家流氓啊」一語侮蔑告訴人說法與流氓相似,當可認被告潘君瑋亦有藉此語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故被告潘君瑋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⑵另被告林秀珠、潘君瑋均辯稱:撕毀該等文書係因該等文書張貼後講影響進入1 樓大門往來視線云云,辯護人亦同此為被告辯護。
然查,被告林秀珠除在其住處1 樓大門外撕毀如附表一編號5 及編號8 至10號所示之文書外,更在該社區警衛室玻璃處撕毀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號所示之文書,另亦於該警衛室玻璃處以紅筆畫叉及以斗大字體填載「作廢」等字句,致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文書不堪用,則被告2 人前揭所辯稱之因該等文書影響進入1 樓大門之視線乙情,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林秀珠在該警衛室玻璃處以紅筆畫叉,並以斗大字體「作廢」字句致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文書不堪用後,尚在同處玻璃處貼上由自己所寫之「59號1 樓(按:即告訴人住所)先秀出審核通過資料出來,目前還未通過,自重」之文書(見偵9397卷第80頁),可徵其係質疑該社區管委會成立是否合法始撕毀該等由管委會籌備處或管委會所張貼之文書,此即與其等前揭所辯,並不相符。
復參已張貼有該社區管委會文書之成福路65之1 號1 樓大門照片(分見偵9397卷第65頁、第76頁及第78頁),告訴人張貼前揭文書時並非張貼於該大門正中央玻璃處,且張貼後尚留有約4 分之1 透明玻璃空間,該大門玻璃處並無因該等文書張貼後而全然影響透光之情事,益徵被告林秀珠、潘君瑋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秀珠、潘君瑋確曾於前述時間,在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為前述侮辱言詞,亦曾於前揭時、地,撕毀前開他人文書或致令他人文書不堪用,被告林秀珠、潘君瑋前開辯解,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秀珠、潘君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秀珠、潘君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林秀珠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同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
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秀珠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詞、被告潘君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詞及被告潘君瑋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2 次毀損他人文書行為,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林秀珠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及被告潘君瑋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林秀珠、潘君瑋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或因該社區管委會成立後將使其等原有權益產生變化,仍應以平和方式解決爭端,卻於爭執中對告訴人為多次公然侮辱犯行,致令告訴人名譽受損,另被告林秀珠潘君瑋尚另撕毀可供該社區住戶查閱之前述文書,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2 人犯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秀珠、潘君瑋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為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珠明知該管委會於101 年5 月28日公告決議其於101 年5 月31日自動解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 日止期間,於社區警衛室私設電鍋、烤箱、微波爐、冰箱等電器並竊電使用,致社區應支出之電費增加,因認被告林秀珠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秀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秀珠之供述、告訴人王香芬之指述、101 年5 月28日該社區重大公告、101 年6 月5 日該社區勸導公告、101 年3 至5 月、5 至7 月之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各1 份、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秀珠固不否認其曾於101 年6 月1 日至同月30日間使用該警衛室及該警衛室鑰匙係於101 年7 月1 日交還予王明對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電犯行,並辯稱:伊管理員的職責是前任主委王明對所聘任,該新舊管委會係於101年7 月1 日交接,故伊認為應於101 年7 月1 日與舊管委會人員同進退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秀珠於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曾使用該社區警衛室,另被告林秀珠或其家人曾於上開期間進入該警衛室使用冷氣、看電視及其他電器用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珠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9397卷第195 至198 頁),核與證人卜學明於偵查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397卷第125頁),並有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9397卷第156 至163 頁),堪認屬實。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林秀珠及其家人於前段期間曾使用該警衛室並使用放置在警衛室內電器用品等事實,尚無從基此即率而認定被告林秀珠係無權使用該警衛室或被告林秀珠使用該警衛室內電器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 日期間,在社區警衛室曾有私設電鍋、烤箱、微波爐、冰箱等電器用品,而認被告林秀珠涉有竊電犯嫌云云。
然查,被告林秀珠於該社區管委會正式成立前即已擔任該社區管理員多年,工作內容係在警衛室內負責收信,並打掃社區環境,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該社區原主委王明對、副主委蘇志誠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分見偵9397卷第180 至182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另證人卜學明於偵查中亦曾稱:被告林秀珠在管委會成立前在社區內自稱管理員有10年之久,就是負責社區公共清潔;
當初被告林秀珠在處理管理事務時,一開始是正常運作,還不至於讓社區住戶起反感,大概早上8 點開始在管理室(按:即之前所稱警衛室),下午5 點會離開,下午4 點也會掃地等情(分見偵9397卷第124 頁下方及第190 頁上方),且證人即告訴人王香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電冰箱、電鍋及熱水瓶等電器用品,是被告林秀珠在91年至101 年間陸續放進警衛室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頁),被告林秀珠既在管委會正式成立前即已擔任該社區清潔,並在警衛室內收信管理等管理員職務,並因而使用該警衛室至101 年7 月1 日,且前述電器用品復於91年至101 年間即已陸續搬入,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自101 年6 月1日至101 年7 月1 日期間,在社區警衛室私設電鍋、烤箱、微波爐、冰箱等電器用品內之事實,即顯屬無據。
㈢雖依卷內之101 年5 月28日該社區重大公告(見偵9397卷第145 頁)中記載「自行於本社區警衛室從事相關管理事務之住戶,於101 年5 月31日止即應自動解職」等文義,而被告林秀珠於偵查中亦承認有看過這份公告(見偵9397卷第195頁),另告訴人亦曾於101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秀珠履行自警衛室搬遷事宜乙情,此有存證信函1 份及郵件收件回執2 紙存卷可憑(分見偵9407卷第74至77頁),似認被告林秀珠明知其原管理員職務已自101 年5 月31日解職,不得再使用警衛室,但卻仍繼續使用並仍使用該室內電器,而認被告林秀珠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證人蘇志誠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林秀珠所稱應跟伊與王明對同進退也是合理,因為新成立的管委會可能想要提早叫林秀珠離開,但林秀珠認為他應該和之前的管委會一起同進退,這應該合情合理等語(見偵9397卷第181 頁上方),則被告林秀珠主觀上認其原有管理員職務應與證人蘇志誠、王明對一同卸任,尚非子虛。
況依該社區第1 屆管委會於101 年6 月5日所公布之催告勸導公告亦載有:請原長期控管財產、事務人員(蘇先生、王先生)【按:即指證人蘇志誠、王明對】及長期占用警衛室人員(林女士)【按:即指被告林秀珠】於101 年6 月20日前完成相關準備事項。
以利交接(日期另定)等文義(見偵9397卷第148 頁),而該接收會議日期係在101 年7 月1 日晚間舉行,亦有該次接收會議通知及該次接受會議召開照片數張在卷可查(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及偵9407卷第37至40頁),則被告林秀珠於第1 屆管委會為前述接收會議前之101 年6 月間仍繼續使用該警衛室,並使用該警衛室內電器用品,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誠有可疑。
㈣另依卷內之臺灣電力公司101 年3 至5 月及同年5 至7 月電費收據(見偵9397卷第45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102 年3 至5 月及同年5 至7 月電費收據(分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及反面),似認被告林秀珠使用警衛室時因私用該警衛室內電器用品導致電費異常增加。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珠竊取電能期間係101 年6 月間,而101 年5 月31日前被告林秀珠尚擔任該社區管理員,並因而得有使用該警衛室,能否以101 年5 至7 月電費收據較高,即謂被告於101 年6 月間有竊電情事,即有疑問。
況該電費並非僅由警衛室單純用電計算,其中尚包括該社區地下室之如電燈、鐵捲門及抽水馬達等公共用電之事實,已據證人王明對及王香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反面及第177頁反面),自難以前揭101 年5 至7 月電費較高,即認被告林秀珠因使用該警衛室內電器用品而致有電費高漲,並因而推認被告林秀珠有竊電犯嫌。
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指於他人不覺之間,意圖不法之利益而竊取他人動產,亦即被害人之物必須原不在行為人持有中,純由犯罪結果而造成行為人持有,始足當之。
而本件被告林秀珠於101 年6 月前係為該社區管理員而得使用該警衛室,且該警衛室內電器用品亦係在此之前陸續搬入,被告林秀珠縱於101 年6月1 日起有未依限搬遷之債務不履行,該警衛室及其內可於電器用品使用之電能,因本在其持有支配,而被告林秀珠亦無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趁他人不覺之間,不法破壞該電能原持有關係,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自難以竊盜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秀珠主觀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破壞原電能支配持有關係,公訴人前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林秀珠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秀珠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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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罪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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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5 月31│智慧林園社區中庭│因故與王香芬爭執,竟於其│ 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伍日,如易│
│ │日晚間7 時36│道路處 │子潘森寧與王香芬對話時,│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 │以「不要和廢人說廢話(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語)」之言語詈罵王香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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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6 月17│智慧林園社區警衛│因不滿甫步出警衛室遭相機│ 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伍日,如易│
│ │日上午11時22│室前道路處 │拍攝,先為「喔,好會照喔│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 │,... 好漂亮喔」等言詞,│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隨即以「垃圾(臺語)」 │ │ │
│ │ │ │之言語詈罵在旁之王香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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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7 月24│智慧林園社區內之│因不滿王香芬在其1 樓處張│ 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
│ │日晚間10時40│成福路65之1 號1 │貼文書,竟接續以臺語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樓大門處 │哭爸啥ㄒㄧㄠˊ」、「幹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娘哩!」、、「門是你們的│ │。 │
│ │ │ │嗎?你的脫褲子來圍啊!」│ │ │
│ │ │ │、「你家有死人,才用爬的│ │ │
│ │ │ │回來」等言語詈罵侮蔑王香│ │ │
│ │ │ │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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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5 月25│在智慧林園社區警│將黏貼在該警衛室玻璃處之│致令文書不堪│處拘役伍日,如易│
│ │日上午某時許│衛室處 │「智慧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第│用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會議)開會通知」之文書│ │ │
│ │ │ │上以斗大「作廢」字樣並以│ │ │
│ │ │ │紅筆畫叉,致令該文書不堪│ │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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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5 月28│智慧林園社區內之│將黏貼在該大門處之「智慧│ 毀損文書罪 │處拘役伍日,如易│
│ │日上午6 時20│成福路65之1 號1 │林園社區重大公告」之文書│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樓大門處 │為損壞並丟棄在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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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5 月31│在智慧林園社區警│將黏貼在該警衛室玻璃處之│ 毀損文書罪 │處拘役伍日,如易│
│ │日上午11時許│衛室處 │「智慧林園社區重大公告」│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之文書為損壞並丟棄在旁。│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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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6 月7 │在智慧林園社區警│將黏貼在該警衛室玻璃處之│ 毀損文書罪 │處拘役伍日,如易│
│ │日上午5 時40│衛室處 │「智慧林園社區催告勸導公│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 │告」之文書為損壞並丟棄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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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7 月23│智慧林園社區內之│將黏貼在大門處「智慧林園│ 毀損文書罪 │處拘役伍日,如易│
│ │日上午6 時49│成福路65之1 號1 │社區公寓大廈第一屆管理委│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樓大門處 │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公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文書為損壞並丟棄在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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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7 月23│智慧林園社區內之│將黏貼在該大門處之「智慧│ 毀損文書罪 │處拘役伍日,如易│
│ │日上午9 時23│成福路65之1 號1 │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第一屆管│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樓大門處 │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告」之文書為損壞並丟棄在│ │ │
│ │ │ │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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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7 月24│智慧林園社區內之│將黏貼在該大門處之「智慧│ 毀損文書罪 │處拘役伍日,如易│
│10 │日晚間10時30│成福路65之1 號1 │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第一屆管│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樓大門處 │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告」等文書為損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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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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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罪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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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7 月24│智慧林園社區內之│因不滿王香芬在其住處1 樓│ 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
│ │日晚間10時40│成福路65之1 號1 │處張貼公告,竟接續以「你│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樓大門處 │跟小偷一樣在那邊」、「你│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家流氓啊」等言語侮蔑王香│ │ │
│ │ │ │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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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7 月24│智慧林園社區內之│接續將黏貼在該大門處之「│ 毀損文書罪 │處拘役伍日,如易│
│ │日晚間10時30│成福路65之1 號1 │智慧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第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樓大門處 │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議公告」之文書為損壞並丟│ │ │
│ │ │ │棄在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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