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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昶毅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磺溪街21巷口時,與告訴人李錦昱發生行車糾紛,並下車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1 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將左手伸出車窗外對告訴人比中指,且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錦昱告訴被告郭昶毅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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