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374,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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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發
朱利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利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發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晚間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利俐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95巷口,違規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並離車用餐,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章軒瑋騎駛警用機車搭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實習學生藍家成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巷口而欲上前取締,時張金發、朱利俐返回車前,詎張金發拒絕出示證件,即逕行駕車搭載朱利俐離去,章軒瑋旋騎駛上開警用機車搭載藍家成追至中央北路2 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見張金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即將警用機車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下車,要求張金發、朱利俐停車受檢,張金發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明知章軒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章軒瑋正站立於其自用小客車車頭處,若貿然駕車前行,將有撞傷章軒瑋之可能,竟起駛前行而撞及章軒瑋,致章軒瑋受有兩側小腿疼痛、左膝、左小腿內側、腰部肌肉疼痛及左足第四、五指關節痛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公務之員警章軒瑋施暴;

嗣張金發停車後,朱利俐即下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們這些警察有個什麼屁用啊」、「你娘唉,這垃圾(台語)」、「養你們這些警察要幹嘛?垃圾(台語)」等語當場辱罵正在執行勤務之章軒瑋(朱利俐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章軒瑋告訴)。

二、案經章軒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利俐坦承前揭犯行,與告訴人即證人章軒瑋及證人藍家成指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1 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被告張金發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路口是要右轉,警員拍伊引擎蓋時,伊馬上就停車並下車,在那之前伊沒有看到警員,伊沒有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公務云云。

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章軒瑋於上揭時、地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之勤務,卻遭被告汽車推撞而負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章軒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帶藍家成巡邏勤務,經過中央北路2 段95巷口,發現張金發的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人行穿越道,伊要逕行舉發,張金發就跑出來,希望伊不要取締,伊表示需依法行政,並請張金發出示行照駕照,張金發不願意,逕自上車,不等伊拍照舉發,就駛離現場,伊見狀跟藍家成共乘機車想上前示意張金發路邊停車受檢,騎到中央北路跟大業路口張金發在等紅燈處,伊將機車停在張金發車輛後方,伊走到駕駛座,請張金發配合出示證件,張金發不願意,並因張金發有將車輛起步的動作,伊走到車頭前方,再次明示張金發停車受檢,張金發車輛仍然繼續起步,伊將手扶在他車輛引擎蓋上,被撞得身體向前傾,之後在路口車子終於停下,車上的張金發跟朱利俐就下車跟警方理論(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7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問:102 年2 月2 日晚上8點多,你有無在中央北路2 段95巷口執行勤務?)有,是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有跟一位警校實習生藍家成一起執行巡邏勤務。

(問:當天晚上大概八點十分許,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巷○○○○○○○○號碼7771-VD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有,當時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95巷巷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的人行穿越道上。

(問:你和藍家成看到該車後如何處理?)當時我們要上前做舉發動作,第一時間沒有駕駛人在車上,所以我們準備要採取逕行舉發的動作,逕行舉發就是駕駛人不在車上的時候要做一個完整的蒐證,及製作一個完整的告發通知單,相機剛拿出來時,當時一名男子,也就是在庭被告張金發先生跑出來,他說沒有讓我們開單的意思,原本我們想要改成攔停舉發,請被告出示駕照行照,但被告不願意出示駕照行照,當時被告陳述說要開就讓你開,但因為被告並未出示駕照行照,所以我們要改為逕行舉發的方式,但因為駕駛人在車上就直接將車開走,故並未蒐證完成,所謂蒐證是指拍照、製單並夾單於擋風玻璃上,但是因為被告將車開走,我們並未完成上開動作。

(問:你們沒有完成上開動作,是否有做進一步處理?)雖未照到像,但我們認定被告已有違規事實,故我和藍家成就駕駛機車上前阻攔,希望駕駛人可以配合我們舉發。

(問:是否有攔到被告的車?)所謂的「攔」是警用機車騎到前方,對方照著指示才叫攔停,但號碼7771-VD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是開到中央北路2 段與大業路交叉路口時,碰到紅燈前方有車輛,被告才將車停下,並非我們攔停,我就將機車騎到自小客車車後,然後人上前到駕駛座位旁,請駕駛人靠邊配合。

(問:你走到駕駛座旁邊請被告張金發配合,然後發生何事?)我當時判斷張金發先生沒有要配合警方的意思,被告張金發有搖下車窗,當天我單方面示意請他靠邊停車,但被告沒有回應,我就鄭重告知,然後走到車輛前方,面對車輛用手勢示意被告往大業路口停車。

(問:你會走到車輛前方,是否因為在你要求被告停車受檢時,張金發有將車輛行駛起步的動作?)是的。

(問:你走到被告前方示意後,被告有將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有的,被告張金發是有偏移的動作,但我當時不能判斷被告的行車方向究竟為何處,就下意識做出保護自己的動作。

(問:何謂保護自己的動作?)就扶在引擎蓋上面,被告張金發應該有看到我把手放在上面,當時車輛有繼續往前進,當時我把手放在引擎蓋上,車輛也有繼續前進,我已經幾乎是趴在引擎蓋上了,當時我沒有往後退。

(問: 你說被告往前進,你幾乎趴在引擎蓋上,到什麼時候車輛才停止?)當時我人往後滑行數十公分後,車輛才停止。」

等語綦詳(詳本院卷102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且與證人藍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詳見偵卷第16至19頁、57至58 頁 );

㈡第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2 秒至44秒部分,核與偵查卷內譯文相符,被告於19秒開始,由中央北路慢速右轉大業路,由28秒開始可見,當時章軒瑋站在被告車輛前方,以右手搭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被往後逼退至被告於38秒完成右轉動作為止。」

(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現場錄影光碟譯文中於被告張金發之車輛向前行駛前,證人章軒瑋已有:「下車吧」、「先生,對不起喔,靠邊停車」、「麻煩你靠邊停車」、「來來來,有種就撞下去」等語(詳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張金發於其時,明知證人章軒瑋為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而攔停其車輛,竟蓄意以車輛撞擊證人章軒瑋等情甚明,其所辯自不可採。

㈢又告訴人即證人章軒瑋因遭被告車輛衝撞而受有兩側小腿疼痛、左膝、左小腿內側、腰部肌肉疼痛及左足第四、五指關節痛等傷害,亦有臺北市○○○○○○○○區○○○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詳見偵卷第15頁),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公務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炯然若揭。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金發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同一對警員章軒瑋施暴之行為而構成上揭兩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彼此不同,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被告朱利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張金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造成告訴人章軒瑋受有上揭傷害,另被告朱利俐辱罵員警,嚴重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應予非難,被告張金發於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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