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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錦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8日11時20分許,以撥打電話予林銘全假冒為其鄰居欲借款之詐騙手法,詐騙林銘全,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嗣林銘全匯款後,察覺可能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錦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銘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1年11月28日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2 年1 月16日彰淡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以上見偵卷第10、67至72、100 至109 頁)。
復審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陳稱知悉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洗錢(見偵卷第61頁),則被告就其將前開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由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匯入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犯行,足認其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即5 萬元,有本院102 年8 月7 日當庭製作之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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