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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三民街口,因行車搖晃又違規停靠紅線等情事,經行經該處之簡聖紘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丙○○、甲○○據報前往乙○○停車處,並請乙○○出示國民身分證件,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其國民身分證朝員警丙○○、甲○○丟擲,嗣返回其車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衝撞員警丙○○、甲○○,幸經員警丙○○、甲○○及時躲避,始未受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簡聖紘、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丙○○、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 張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確有無照駕駛、在紅線違規停車之情事,見警方前來處理,不思檢討己身確有違規情事,亦不思控制自己之情緒,竟僅因心情不佳,即以將身分證件朝員警丟擲,又駕車欲衝撞員警之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幸員警丙○○、甲○○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3 萬元、離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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