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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耀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耀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耀晨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芝山國小」供不特定民眾自由使用、活動之開放室內籃球場上,與其兄范家祥、友人許瑞軒、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進行2 對2 之籃球競技時,范耀晨本應注意球場四周狀況,隨時注意球場周遭並與場邊活動之民眾保持距離,於攻擊、防禦跑位時應注意安全,以避免撞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其身處籃框下方位置,視線較為寬廣,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范耀晨為求進攻得分,未注意已行經至籃框後方之林耀崙,乃趨前跳起投籃後衝至籃框後方,撞擊林耀崙之左肩,致林耀崙重心不穩倒地,林耀崙因而受有右肘及右腕嚴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耀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告訴人林耀崙、證人范家祥、許瑞軒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千懿、楊怡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
查卷附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等文書,均係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聞、職務上獲悉而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就上揭時地,其與證人范家祥、許瑞軒等人進行籃球競技,於其進攻投籃落地之際,告訴人倒在籃框後方,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傷告訴人,告訴人係自行跌倒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1 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芝山國小內之籃球場外,由南往北行走運動,遭在該籃球場打球因搶籃板球之被告衝出場外,撞擊左肩後倒地,經診斷為右肘及右腕嚴重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撞時,本來不知道係何人撞我左肩,但當我摔倒在地上,被告跑過來跟我說係他撞到我,還說會負責,所以我才會問被告的地址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另經證人許瑞軒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和被告同一對,係進攻方,我背對籃框,我聽到背後傳來很大聲哀叫聲,回頭看到告訴人倒在球場外,告訴人一直要站起來,並表示是被告撞到他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我聽到告訴人哀嚎倒地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最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經證人范家祥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面對籃框,係防守方,正在防守證人許瑞軒,我沒看到告訴人倒地情形,有聽到哀叫聲,我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被告站在籃下,他是進攻方,告訴人在現場有指責係被告撞他,被告沒有反駁不是他撞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1 步之距離,被告站在如偵卷第40頁下方照片藍色線邊上,告訴人倒在球場線外,告訴人指責被告撞倒他,當時被告的反應是向告訴人要家中電話,請告訴人家裡的人來,並留電話給告訴人及告訴告訴人我們住哪裡,除了這些話外,我不太記得被告有無反駁告訴人指責撞倒一事,我陪被告去告訴人家離去時,我有聽到被告向證人楊怡泰表示並非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核與證人黃千懿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係聽到有人在哀叫,朝聲音的方向,已經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有好幾人包括被告圍告訴人身邊,告訴人一直說係被告撞到他,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反駁,告訴人一直問被告住在哪裡,被告後來也有講,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講確切的巷、號之類的地址,所以告訴人才反覆質問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8頁、第59頁),再稽之證人范國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件事我本來不知道,當天晚上被告才告知這件事,被告稱他在打球中與告訴人在球場上互相碰撞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遭撞擊倒地後,被告於第一時間主動趨前表示係其撞傷,告訴人指責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地址以為日後商討賠償事宜之聯絡,被告非但未予反駁,並積極聯絡告訴人家人及救護車事宜,更於案發後告知證人范國雄其與告訴人碰撞一事等情以觀,另佐以證人范家祥於偵卷第40頁下方照片所繪製案發之際,告訴人與被告所在之位置甚為接近,有上開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倒地一情,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當日20時5 分許至榮總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肘及右腕嚴重挫傷,病歷並載有「自訴走路被打球的人撞到跌倒撐地」等語,有榮總診斷證明書、該院102 年5 月3 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 頁、第49頁至第5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就醫時,受有上開傷勢無疑。
另告訴人上開傷勢除右肘及右腕嚴重挫傷等傷害外,並無他處擦傷,此與一般自行跌倒受傷,多為手、腳、膝蓋、臀部等部位擦傷等情,顯然有異,益徵告訴人係因突遭外力撞擊,重心不穩,告訴人於倒地之際,急忙中以右手撐地,方造成上開傷勢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並非我撞擊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是持球正要投籃,我突然聽到告訴人的叫聲,說他的手斷了,我離告訴人最近,就趕快靠過去看他的狀況,不是另個球友碰撞告訴人,因為我離告訴人最近,當我去幫忙時,告訴人有指責我撞他,我不記得有無反駁告訴人的指責,只有跟告訴人說不要動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核與證人范家祥、許瑞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於案發之際,係距離告訴人最近之人,且經告訴人指責遭被告撞倒,被告並未有任何辯解、反駁之舉。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確有向告訴人之女婿即證人楊怡泰表示非故意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事後有去探望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59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卷第15頁反面),另證人范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向其表示在球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倘告訴人非因被告之撞擊成傷,被告焉需事後向證人范國雄表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一事,並2 度探望告訴人及主動向證人楊怡泰非故意為之,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又被告案發前平常即會至天母運動公園或芝山國小打球之習慣,已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當悉其身處在可供不特定公眾自由使用之球場上,除應注意球友、敵隊對手情形、籃球之位置,尚應隨時注意自身場上有無其他球友或民眾活動之狀況,理應眼觀四面、或以餘光注意場上或場邊有無其他球友、民眾行走、休息情形,可避免場上推擠、撞擊傷害,再審酌籃球場之半場場地並無遮蔽物阻擋眼睛餘光可掃射注意之處所,被告與告訴人既同時身處該球場內及場邊各自活動,證人許瑞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打球時,眼睛餘光有看到告訴人剛進芝山國小門口,正要走到球場邊的紅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身處球場上,眼睛餘光對於場內及場邊周遭之事務(含球、球友、及在場邊活動之告訴人)理應更寬廣、清楚,且該處既係開放供不特定民眾自由打球、運動之空間,自須密切注意球場上或場邊其他民眾之動態,即便認為仍在其所活動之球場範圍,亦應注意場區其他活動之球友、民眾,避免其他球友、民眾因與自己進行不同活動而衍生身體之碰撞與衝突,且依當時情形,係室內場地,燈光充足,被告身處該球場位置,視線較為寬廣,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衝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應有過失至明。
再按社會日常生活中,固存在一些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之傷害行為,如劇烈運動競賽項目(拳擊、角力、空手道、跆拳道及國術功夫等)而造成之運動傷害,或如比賽前與賽者之承諾,則應可認定不具違法性;
又某些運動比賽項目之參與者,在其參與之舉動時,固即認識到該運動比賽可能之傷害,而對此有可推理結論之承諾,而得阻卻違法。
惟被告係處在一個供不特定民眾活動、使用之公共空間,並非進行賽事活動之正式場所,自難謂被告所為係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而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之傷害行為,得以阻卻違法性或被告進行籃球競技時造成場邊活動之告訴人傷害,可據以免責。
又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果非被告過失行為,則告訴人傷勢當不致產生,益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進行籃球競技時,理應注意場邊民眾狀況,應謹慎攻擊、防禦,避免傷及同在場區活動之民眾,竟疏未注意,為求進攻得分而衝至場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非輕,造成日常生活相當不便,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之態度,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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