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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裕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裕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斜對面之空地,見該處擺放林淑昭所有之IC板、銅線、白鐵各1 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上開IC板、銅線、白鐵,搬至上開機車載運離去而竊取之,並持往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嗣經林淑昭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耀裕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淑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62 號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復經證人林淑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3至16、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之物持往變賣,所為非屬可取,又其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犯罪手法平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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