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68,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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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玲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玲為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晁隆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董事長,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2 月6 日,與晁隆興公司總經理顏弘澈,在該公司辦公室,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鍾瑞福及其侄曾松振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以美金30萬元,共同在大陸地區北京中關村高新技術區內,設立北京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晁隆興公司),並由被告與顏弘澈負責北京公司之技術提供及產品之開發,告訴人於92年3 月14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匯款至萬通商業銀行(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汐止分行臺北晁隆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以及於92年4 月26日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至同行Intradin(HK) Co Ltd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美金7 萬5000元,約計美金15萬元,係用以設立北京晁隆興公司之投資款項,詎被告竟違背任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2年3 月20日、92年5 月12日接續擅自將前揭匯款中之150 萬元及1 萬5000美元予以扣留,侵占入己,並違背前開所簽訂之合作協議,致北京晁隆興公司因資金未到位而無法經營及告訴人所投注資金全數損失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顏弘澈、證人即被告配偶謝正順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2 月6 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於92年3 月14日匯款250 萬元至臺北晁隆興公司萬通銀行帳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於92年4 月26日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美金7 萬5000元至同行Intradin(HK) Co Ltd 帳戶之美元存款單、被告於92年3 月20日自萬通商業銀行匯款轉帳至顏弘澈花旗銀行帳戶之匯款電文、顏弘澈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記錄表及其所提出之「北京晁隆興公司資金進出情形表」各乙份、公司章程批復、公司成立執照及相關證書、傳真文件、展延申請書、同意展延批文、同意提前終止章程批文、國稅繳款書、北京旭成華達公司結束營業公告、顏弘澈98年7 月14日刑事答辯狀暨「關於外資企業北京晁隆興科技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的批復」各乙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6 月2 日92年度仲聲忠字第151 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㈠告訴人匯入上開250 萬元款項時,92年2 月6 日合作協議業於92年3 月3 日解除,故該筆款項係以臺北晁隆興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之名義所為,92年4 月19日簽立新合作協議後,上開2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為告訴人投資臺北晁隆興公司之股款,屬於臺北晁隆興公司之資產,剩餘100 萬元方為北京晁隆興公司之資本額。

㈡告訴人另外所匯美金7 萬5000元部分,其中美金6 萬元為告訴人投資北京晁隆興公司之資金,其餘1 萬5000元則留於臺北晁隆興公司,作為臺北晁隆興及北京晁隆興公司總經理顏弘澈之行政事務費用,包含顏弘澈之旅費、機票及寄送樣品之運費等,該筆款項未用畢部分,亦仍在臺北晁隆興公司。

㈢臺北晁隆興公司已將開發完成之產品運送至北京晁隆興公司,此部分依成本價計算約89萬元,但因告訴人投資上開150 萬元於臺北晁隆興公司,故臺北晁隆興公司並未向北京晁隆興公司請領此部分款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臺北晁隆興公司係於92年2 月26日出資設立北京晁隆興公司,並開始營運,是時告訴人尚未出資,故告訴人所稱須美金15萬元到位,否則公司無法成立乙節,顯屬誤會。

㈡告訴人於92年3 月14日匯款250 萬元至臺北晁隆興公司帳戶時,並無合作協議存在,該筆款項為借款,且被告於92年3 月19日將其中100 萬元匯至顏弘澈香港個人帳戶;

依92年4 月19日合作協議,係指告訴人自簽約後至92年4 月30日間必須再到位美金15萬元,上開250 萬元借款並非此合作協議第1條所稱之美金15萬元;

縱認告訴人出資款項不應排除上開250 萬元,亦應排除匯款至顏弘澈香港帳戶後所餘之150 萬元,因上開150 萬元為告訴人入股臺北晁隆興公司之資金,而合作協議既約定北京晁隆興公司全部資本美金15萬元由告訴人全部到位,則臺北晁隆興公司先前所支應之資本自應退還臺北晁隆興公司。

㈢告訴人匯至顏弘澈香港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僅為驗資之用,亦包含顏弘澈經營北京晁隆興公司所需之資金。

其餘美金1 萬5000元則為顏弘澈之行政事務費。

㈣上開150 萬元及美金1 萬5000元款項未用畢部分,均仍在臺北晁隆興公司,被告並無侵占之行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臺北晁隆興公司負責人,顏弘澈原為臺北晁隆興公司及北京晁隆興公司之總經理。

臺北晁隆興公司、告訴人、曾松振於92年2 月6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美金30萬元投資北京晁隆興公司,曾松振將其個人所有新型專利讓度與北京晁隆興公司作為出資,臺北晁隆興公司提供技術支援及開發產品;

告訴人、顏弘澈及曾松振嗣於92年3 月3 日在廣州舉行「三方會談」,討論是否繼續上開合作協議,曾松振表示欲退出;

臺北晁隆興公司與告訴人嗣於92年3 月13日簽立借據,內容略以:「本公司與鍾董事長因雙方投資意向需要,先向鍾董事長借支臨時資金250 萬元,將來雙方達成協議時,本資金轉為鍾董事長之資金,本借據自動失效,若叁方原合作協議未解約,鍾董事長同意補足美金15萬元之差額,視為雙方之投資金額……」等語。

告訴人、被告、謝正順、顏弘澈遂另於92年3 月2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臺北晁隆興公司則於92年4月18日交付300 張該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翌日(即同年月19日)臺北晁隆興公司再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約定:「⒈鍾瑞福先生資金到位定為美金20萬元,於92.4.30 前先到位美金15萬元,餘美金5 萬元在公司正式改制前補足,以符合中國大陸政策規定,改制為股份公司時,必須資本到位至少美金20萬元。

⒉鍾瑞福先生佔股率為美金20萬元之60% ,臺北晁隆興公司同意將300 張股票於92.4.18親交鍾瑞福董事長,若臺北晁隆興公司於92年6 、7 月左右有資金注入投資,因資本額需求屆時鍾瑞福先生再拿出150 張股票還給臺北晁隆興公司。

⒊資本額目標訂為共美金30萬元,超過美金20萬元以外之資金則由臺北晁隆興公司以原始股東現金增資,若公司營運需求超過美金30萬元時,則召開股東會另議之。

……⒌有關北京晁隆興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總經理須擇地點每1-2 個月會報鍾瑞福董事長。」

顏弘澈嗣於92年9 月30日經解除臺北晁隆興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曾松振另於94年4 月13日以律師函向告訴人及臺北晁隆興公司表達終止合作協議書之意,此有臺北晁隆興公司基本資料、92年2 月6 日合作協議書、92年3月13日借據、92年3 月25日合作備忘錄、92年4 月19日合作協議、告訴人手寫文件、律師函、臺北晁隆興公司啟事各1 份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6 至8 、16頁,98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8 頁,98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卷第152 、225 至229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卷第42、67頁,本院卷第134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92年3 月14日匯款250 萬元至臺北晁隆興公司之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92年3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顏弘澈帳戶(折合美金2萬8705.63 元),顏弘澈於92年3 月26日匯款美金2 萬5000元予北京晁隆興公司;

告訴人另於92年4 月26日匯款美金7 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被告則於92年5 月12日匯款美金6 萬元至顏弘澈之香港帳戶,顏弘澈嗣分別於92年5 月13日、92年9 月30日匯款美金3 萬20元、1 萬5000元予北京晁隆興公司,又於92年6 月19日匯款美金1萬24元予臺北晁隆興公司;

北京晁隆興公司實際繳納之驗資款項為美金6 萬9960元等情,經被告供陳無訛(98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63 頁,98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卷第242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鍾瑞福、顏弘澈證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62 頁,98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卷第242 頁),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櫃位存款單、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國外部匯款明細、匯款確認單、帳戶資料及交易記錄、花旗銀行匯款表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驗資報告等件附卷為憑(97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9 、10頁,98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7 、140 頁,98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卷第52、95至99、168 至208 頁)。

其中被告於92年3月19日所匯之100 萬元、於92年5 月12日所匯之美金6 萬元,均係用為北京晁隆興公司之驗資款,業經被告陳明在卷(99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核與證人顏弘澈證述相符(99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⒈告訴人所匯250 萬元之其餘150 萬元、所匯美金7 萬5000元之其餘美金1 萬5000元,是否僅得用為北京晁隆興公司之驗資款?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告訴人所匯250 萬元之其中150 萬元部分:⒈告訴人所支付之250 萬元屬投資北京晁隆興公司之款項:⑴被告雖辯稱上開2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係告訴人投資臺北晁隆興公司之款項,告訴人亦已收受臺北晁隆興公司之股票300 張云云。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鍾瑞福證述,其收受臺北晁隆興公司之股票,係因其將款項匯入臺北晁隆興公司,故以上開股票作為投資款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73、77頁),證人顏弘澈亦證稱臺北晁隆興公司提供股票予告訴人,應係表示縱使告訴人投資大陸失利,仍有臺北晁隆興公司股票為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依上開證人證述,自難認告訴人有投資臺北晁隆興公司之情事。

又經調閱臺北晁隆興公司登記案卷,其內亦查無告訴人經登記為臺北晁隆興公司股東之紀錄,有該公司登記案卷為憑。

雖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未交付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之稅金,而未辦理股權移轉云云,然其供述與上開證人證述相違,且依上開92年4 月19日合作協議,及本案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告訴人有投資臺北晁隆興公司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⑵辯護人另辯稱依92年4 月19日合作協議,告訴人除上開250 萬元外,應另行給付美金15萬元為投資北京晁隆興公司之出資等語。

然查,92年4 月19日合作協議所載之投資額美金15萬元,已包括告訴人於92年3 月14日所匯之250 萬元,業經證人鍾瑞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0 頁);

證人謝正順亦證稱:92年4 月19日合作協議關於美金15萬部分,係告訴人所匯之美金7萬5000元加上250 萬元臺幣等語(99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卷第58頁),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匯上開250 萬元已計入其依92年4 月19日合作協議之出資額美金15萬元內,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⒉北京晁隆興公司業已成立並經核發營業執照:北京晁隆興公司係於92年初提出公司成立之申請,於92年2 月24日經批復北京晁隆興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章程,同年月26日經批准投資,並於同年3 月5 日經核發營業執照,再於同年4 月間申請並奉准進入北京市中關村高新技術園區;

北京晁隆興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5萬元,依據該公司章程,應於公司營業執照核發後90日內到位總資本額之15% ,其餘出資自營業執照核發之日起15個月內到位,此有中關村科技園區海淀園數字園區管理服務中心海園外經[2003]93號關於外資企業「北京晁隆興科技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的批復、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高新技術企業批准證書、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北京晁隆興公司章程等件為憑(98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卷第51至53、62至63、153 至159 頁),洵堪認定。

依上開北京晁隆興公司申請成立、經批准投資及獲發營業執照之情形觀之,北京晁隆興公司已成立並登記在案,並已繳交第1 期驗資款項美金6 萬9960元,並無告訴人所指北京晁隆興公司因未繳付驗資款而無法成立之情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

⒊被告將上開250 萬元款項中之150 萬元留於臺北晁隆興公司,用於採購並提供北京晁隆興公司生產GPS 相關商品所需樣品、材料、配件,與合作協議無違:⑴上開250 萬元雖屬告訴人交付被告用於投資北京晁隆興公司之款項,惟依臺北晁隆興公司、告訴人、曾松振於92年2 月6 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三方同意以美金30萬元為實收資本額,分期投資,第1 期在簽約後配合公司註冊期程提前通知告訴人,將美金15萬元匯入北京帳戶,公司開始運作。

俟主產品開發通過告訴人、曾松振認可後,北京公司即辦理增資手續,並於10日內將餘款撥入北京帳戶。

」同條第4款並約定:「三方同意本產品開發有關軟體委外開發部份為新臺幣150 萬元整,暫由第1 期款墊支,於簽約後另以委外合同,以等值美金或新臺幣匯入臺北晁隆興公司所指定帳戶,爾後該筆款項由新公司盈餘優先歸墊。」

有上開合作協議書為憑(97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6 頁),觀諸上開合作協議之約定,告訴人所支付第1 期款項美金15萬元中,須撥出150 萬元墊支軟體委外開發費用,之後再由北京晁隆興公司之盈餘優先歸墊,足見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時,告訴人亦認可北京晁隆興公司開發新商品所需之款項,可先由其所出資之美金15萬元支應,並無告訴人指訴出資款項僅能用為北京晁隆興公司驗資款之情事。

再者,臺北晁隆興公司與告訴人在92年4 月19日簽訂之合作協議中,雖未就此節另為約定,然簽立92年3 月25日合作備忘錄、92年4 月19日合作協議之目的,僅係為排除與曾松振合作,業經證人鍾瑞福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證人顏弘澈亦證稱:92年2 月6 日簽訂之合作協議並未合作成功,於92年3 月3 日,其與告訴人、曾松振在廣州會談時,已以口頭決議上開合作案不再進行,互不要求賠償,但告訴人仍希望與臺北晁隆興公司合作,合作內容不變,但不作具體成約,故僅有簽立合作備忘錄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卷第16頁,99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卷第32至33頁),足徵關於臺北晁隆興公司與告訴人共同成立北京晁隆興公司之細節事項,於92年4 月19日合作協議中約定未盡之處,自仍應以92年2 月6 日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為準;

是92年4 月19日合作協議書中,既未約定北京晁隆興公司開發產品過程中採購零件等相關費用應如何支應,自須比照上開92年2 月6 日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4款約定,由告訴人所給付之美金15萬元中撥出150 萬元支應。

⑵次查,證人顏弘澈證稱:92年間北京晁隆興公司已開始經營,有正常管銷,相關單據亦有結報予告訴人,並陳報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語(98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66 頁、98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卷第214 頁);

證人鍾瑞福亦證稱:顏弘澈有以傳真方式交付公司報表,但其請顏弘澈向臺北晁隆興公司要求資金等語(98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67 頁),足見92年間北京晁隆興公司已開始經營,營運上自有相當之資金需求,告訴人知悉此情,且對北京晁隆興公司開始營運並無異議,此亦有證人顏弘澈與告訴人間之信件可佐(98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卷第78至81、85、150 、151頁)。

⑶北京晁隆興公司開發、生產GPS 相關商品所需樣品、材料、配件等,係由臺北晁隆興公司採購、提供,亦經被告陳明在卷(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32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顏弘澈所述相符(98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卷第243 頁、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32號卷第23頁),衡以臺北晁隆興公司係以技術出資北京晁隆興公司,則相關產品由臺北晁隆興公司研發後,將樣品寄送至北京晁隆興公司,由北京晁隆興公司生產,亦與告訴人及臺北晁隆興公司間之合作協議相符,被告預留部分款項在臺北晁隆興公司,用於臺北晁隆興公司與北京晁隆興公司合作開發產品過程中採購、寄送之費用,實與上開合作協議之旨無違,此觀上開92年2 月6 日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4款所載,原即預定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將預留150 萬元為產品開發費用,益徵告訴人及臺北晁隆興公司係以此方式合作,並無告訴人所稱其投資資金皆應作為驗資資金、不得先行動用之情事。

再佐以證人顏弘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所以會留150 萬元在臺北晁隆興公司,是因為原先在三方協議時跟曾松振討論時,有說要留部分錢在臺北晁隆興公司供北京晁隆興公司成立運作研發購買器材之用,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我們當時也有跟告訴人講要留一部分的錢在臺北晁隆興公司,因為研發需要很多資金,購買零件也需要錢……這150 萬元符合(92年2 月6 日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4款的運用」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北京晁隆興公司開始營業後,營業所需資金應由其所匯入之美金15萬元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益徵被告將上開150 萬元預留於臺北晁隆興公司,用於北京晁隆興公司營業所需資金,並未違反上開合作協議之約定。

⑷再者,依證人顏弘澈所提出之「北京晁隆興公司現況說明2003.12 月~2004.4月營運計畫」、「半年(2003.11-2004.4)營銷計畫」之記載,北京晁隆興公司至92年10月間止之研發成果包括「AVT-2000車輛追蹤系統」、「MT-2000 個人追蹤系統」、「NAVI MouseEZ-II 」、「CF-GPS」、「SD-GPS」,合作代理產品包括「PN-531 CAR NAVIGATION 」、「NPC-21多媒體汽車導航系統」;

與客戶簽約販售之商品則包括「NPC-23」、「PN-531」、「AVL-2000」、「SE-36AOEM板」、「PDA+EZ-II 導航組合」等(98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卷第66至67、70至77頁)。

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臺北晁隆興公司寄往北京晁隆興公司銷貨單、提單、發票、快遞送貨單、請款單、訂購單等件(頁碼詳如附表),臺北晁隆興公司所寄送之大部分產品名稱,均與上開北京晁隆興公司所研發、合作代理及販售相符,且證人顏弘澈亦證稱:附表所示貨品,部分係北京晁隆興公司尚未成立時,由臺北晁隆興公司先行採購,部分則係北京晁隆興公司成立後所採購,均應由北京晁隆興公司支付貨款予臺北晁隆興公司;

在北京晁隆興公司資金尚未到位前,在臺灣地區採購所生費用,雖由臺北晁隆興公司先行支應,但仍應由北京晁隆興公司負擔,亦即在北京晁隆興公司籌備處於91年底、92年初設立後,大陸地區相關業務之費用均應由北京晁隆興公司支付;

附表所示商品,除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其較無印象外,餘均為臺北晁隆興公司採購後,售予北京晁隆興公司作為樣品及研發之用,此部分產品費用及寄送樣品之運費應由北京晁隆興公司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第118 至120 頁),堪認臺北晁隆興公司提供予北京晁隆興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確為北京晁隆興公司營運開發上所需,被告所辯其將上開150 萬元款項留在臺北晁隆興公司,係作為替北京晁隆興公司採購及提供樣品、材料之費用等語,確屬非虛。

⑸證人謝正順亦證稱:告訴人投資之資金有部分留在臺北晁隆興公司,係因為兩岸政策考量,可使資金不致匯至中國大陸又匯回臺灣;

臺北晁隆興公司給告訴人之股票,其中150 張係擔保臺北晁隆興公司為北京晁隆興公司採購零件所預留之費用等語(99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卷第59至60頁),足見告訴人亦知悉被告將其挹注之部份資金留在臺北晁隆興公司作為採購零件之費用。

告訴人雖指稱其收受臺北晁隆興公司股票係因當時北京晁隆興公司尚未成立註冊,被告將款項匯至北京晁隆興公司帳戶前,提供該等股票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73頁);

然北京晁隆興公司之營業執照係於92年3 月5 日核發,告訴人係於92年3 月14日始匯款250 萬元至臺北晁隆興公司帳戶,均如前述,是告訴人匯款時,並無北京晁隆興公司尚未成立註冊之情事;

況且倘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確係僅能用於北京晁隆興公司之驗資,該筆資金之用途與臺北晁隆興公司全然無涉,被告或臺北晁隆興公司焉有可能平白無故將臺北晁隆興公司之公司股票交付告訴人?從而,自以證人謝正順之證述較為可採,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憑採。

⒋綜上各節,被告將告訴人所匯2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留存於臺北晁隆興公司,確係基於告訴人與臺北晁隆興公司間之92年2 月6 日、92年4 月19日合作協議之約定所為,該筆款項嗣後亦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用於採購相關零件、材料,並支付相關快遞費用,縱上開150 萬元尚未全數用罄於採購相關物品,而有部分仍留存於臺北晁隆興公司,然因北京晁隆興公司已結束營業,臺北晁隆興公司或被告已無法就此筆款項與北京晁隆興公司結算,或將所餘款項匯回北京晁隆興公司,自難僅因尚有部分款項留存於臺北晁隆興公司,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㈤告訴人所匯美金7 萬5000元之其中美金1 萬5000元部分:⒈告訴人所匯美金7 萬5000元全數皆為投資北京晁隆興公司之投資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鍾瑞福所述相符(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美金1 萬5000元是否涉有侵占犯行,承前說明,自當視其是否將該部分款項用於與北京晁隆興公司業務相關之用途,及其將就該等款項留存在臺北晁隆興公司,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⒉證人顏弘澈於92年間為臺北晁隆興公司及北京晁隆興公司之總經理,關於其往返臺北、北京之費用,係由臺北晁隆興公司購買機票,惟顏弘澈往返二地係處理北京晁隆興公司之業務,其執行大陸地區業務所產生之機票費用、在大陸地區之交通費用以及在北京晁隆興公司之行政事務開銷,均應由北京晁隆興公司支付等情,業經證人顏弘澈證述在卷(98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卷第243 頁,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足見顏弘澈之上開行政事務費用,均應由北京晁隆興公司支付。

其次,顏弘澈於92年間出差所支出之旅費為6 萬9720元、膳雜費為918 元、購置之筆記型電腦2 臺為10萬1220元,合計22萬9033元,係由臺北晁隆興公司支付,有出差報告書、請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項費用明細表、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計程車專用收據、中正國際機場計程車單、火車購票收據、車票、地鐵公司正式收據、臺灣居民辦證收據、統一發票、訂單確認單等件可稽(98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41 至152 頁);

又顏弘澈上述各次出差皆與北京晁隆興公司業務相關,此部分費用係由告訴人所支付之美金1 萬5000元支應,顏弘澈有按月將財務報表呈由告訴人核閱,告訴人亦知悉此等費用之支出,並未質疑此部分費用支出,亦經證人顏弘澈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

綜合上情觀之,顏弘澈之上開22萬9033元行政事務費用,確係北京晁隆興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且係由臺北晁隆興公司先行支付,是臺北晁隆興公司確有為北京晁隆興公司總經理顏弘澈給付款項之情事,而臺北晁隆興公司與北京晁隆興公司係資金相互獨立之公司,並無資金互為流用之情形,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顏弘澈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8 頁),則被告為確保臺北晁隆興公司可取得此類代北京晁隆興公司墊付之行政事務費用,而預留部分金額在臺北晁隆興公司支應,亦與常理尚無相違。

⒊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若這筆1 萬5000元美金是存放在北京晁隆興公司的帳戶內,但是相同使用於顏弘澈往返臺北北京的費用,以及北京籌設北京晁隆興公司所需支付的相關費用,那你是否就不認為被告有侵占?)如果是用於上開用途,我就認為不是侵占。」

(本院卷第110 頁),堪認告訴人亦肯認北京晁隆興公司須給付顏弘澈之上開行政事務費用,則被告將前揭美金1 萬5000元預留於臺北晁隆興公司,以之給付上開顏弘澈之差旅費等行政事務費用,自無違常或違背合作協議之處。

⒋綜上,被告將告訴人所匯美金7 萬5000元其中1 萬5000元留存於臺北晁隆興公司,確係用於支付顏弘澈處理北京晁隆興公司業務所生之行政事務費用,該筆款項嗣後亦有22萬9033元經使用於顏弘澈因出差所支出之旅費、膳雜費、購置筆記型電腦費用等,雖上開美金1 萬5000萬元尚未全數用罄於顏弘澈之行政事務費用,而有部分仍留存於臺北晁隆興公司,然尚難因臺北晁隆興公司或被告無法就此筆款項與北京晁隆興公司結算,或將款項交付臺北晁隆興公司,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公司法實施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規定:「外國投資者繳付出資的期限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

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付出資,但最後一期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 年內繳清」、「外國投資者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出資的,應當經審批機關同意,並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98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卷第163 頁),足見北京晁隆興公司之出資額至遲於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 年內繳清即可,並非未經繳清出資額,公司即不得營運,此觀證人顏弘澈亦證稱:公司資金未到位前,公司仍可正常營運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益徵明瞭。

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指訴意旨認告訴人交付被告之250 萬元及美金7 萬5000元應全數用於驗資後,始得使用於北京晁隆興公司之營運,尚屬誤會,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㈦末查,證人顏弘澈擔任北京晁隆興公司總經理之薪資,係由告訴人所支付之美金15萬元出資額中,預留部分在顏弘澈之香港帳戶內,此部分資金運用,係經被告、告訴人及顏弘澈同意而為,如此確實會造成北京晁隆興公司驗資資金不足,但若以大陸帳戶支付顏弘澈之薪資,將有稅金及匯兌問題,故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以此方式支付顏弘澈之薪資等情,亦經證人顏弘澈證述綦詳(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32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6 、119 頁),更足佐證告訴人所給付美金15萬元之用途並非全數皆須先用於驗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確屬誤會。

㈧至證人顏弘澈雖於交付告訴人之文件上記載「北京公司目前因臺北黃董與謝先生將資金先期挪用,致使目前資金未全到位,公司無法按原計畫進行」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卷第65頁),然證人顏弘澈證稱其如此記載係因「當時北京晁隆興公司資金不足,告訴人表示他有將資金給被告,所以我想說資金是否是被告先挪用」(本院卷第121 頁),是證人顏弘澈於上開文件之記載,係根據其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所為之臆測,而告訴人就其出資款項是否需全數先運用於驗資,有如上之誤會,均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證人顏弘澈於上開文件上之臆測之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無論依告訴人與臺北晁隆興公司間合作協議之約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公司法實施細則之規定,均無告訴人所匯予被告之250 萬元及美金7 萬5000元應全數先用為驗資款、不得動用之情事,而北京晁隆興公司既於92年間已開始營運,證人顏弘澈當時身為臺北晁龍興及北京晁隆興二公司之總經理,為二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有往返臺北、北京之需求,且臺北晁隆興公司確有提供產品樣品、材料、零件等物件予北京晁隆興公司,則被告將告訴人上開投資資金其中150 萬元及美金1 萬5000元留於臺北晁隆興公司,分別作為採購零件、寄送樣品及顏弘澈之行政事務費用等費用,自係依上開合作協議所為,並無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之行為;

其嗣後因北京晁隆興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無從與北京晁隆興公司結算款項,或將所餘款項匯回北京晁隆興公司,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謂被告於92年3 月20日、92年5 月12日未將告訴人前揭匯款中之150 萬元及1 萬5000美元匯至北京晁隆興公司,即有侵占之行為,要屬明確。

七、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

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 年 0 月 4 日
附表:
┌─┬──────┬───────┬──────┬─────────┬─────┬───────┐
│編│寄運日期    │產品名稱      │提單號碼    │進貨金額(新臺幣:│運費(含稅│單據所在頁碼(│
│號│            │              │            │元)              │)(新臺幣│98年度偵字第  │
│  │            │              │            │                  │:元)    │4075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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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4 月24日│AVL-2000 S/N等│000000000   │127,883           │11,540    │P10-12        │
├─┼──────┼───────┼──────┼─────────┼─────┼───────┤
│2 │92年5 月5 日│PN-531、NPC-21│000000000   │37,797            │6,279     │P29-31        │
│  │            │樣品機等      │            │                  │          │              │
├─┼──────┼───────┼──────┼─────────┼─────┼───────┤
│3 │92年5 月23日│IC MIC2941ABU │000000000   │195,817           │2,420     │P50-53        │
│  │            │等            │000000000   │                  │          │              │
├─┼──────┼───────┼──────┼─────────┼─────┼───────┤
│4 │92年6 月18日│AVL-2000外殼等│000000000   │33,020            │3,827     │P86-88        │
├─┼──────┼───────┼──────┼─────────┼─────┼───────┤
│5 │92年6 月28日│TRM-2000、PL-5│000000000   │69,760            │7,728     │P98-101 、108 │
│  │            │40等          │            │                  │          │              │
├─┼──────┼───────┼──────┼─────────┼─────┼───────┤
│6 │不詳        │SE-36 Module轉│無          │89,180            │無        │P118          │
│  │            │接線          │            │                  │          │              │
├─┼──────┼───────┼──────┼─────────┼─────┼───────┤
│7 │92年7 月22日│GPS Module等  │000000000000│79,638            │684       │P120-122      │
├─┼──────┼───────┼──────┼─────────┼─────┼───────┤
│8 │92年8 月8 日│Secugis AVL-20│000000000   │133,110           │4,410     │P127-130      │
│  │            │00、PN-531、NP│            │(美金3,825 ×匯率│          │              │
│  │            │C21           │            │34.8=133,110 )   │          │              │
├─┼──────┼───────┼──────┼─────────┼─────┼───────┤
│9 │92年9 月11日│PL-531、PL-540│顏弘澈自行帶│83,173            │無        │P132          │
│  │            │汽車衛星導航系│至北京      │(美金2,415×匯率3│          │              │
│  │            │統            │            │4.44=83,173 )    │          │              │
├─┼──────┼───────┼──────┼─────────┼─────┼───────┤
│10│不詳        │CMS91         │無          │4,958             │無        │P134-135      │
│  │            │              │            │(美金142.8×匯率 │          │              │
│  │            │              │            │?4.72=4,958)    │          │              │
├─┼──────┼───────┼──────┼─────────┼─────┼───────┤
│11│不詳        │SP07CT00000-00│無          │39,781            │無        │P136-137      │
│  │            │0等           │            │                  │          │              │
├─┼──────┼───────┼──────┼─────────┼─────┼───────┤
│12│不詳        │PDA成品等     │顏弘澈自行帶│4,200             │無        │P138          │
│  │            │              │至北京      │                  │          │              │
├─┴──────┴───────┴──────┼─────────┼─────┼───────┤
│                                              │總計:898,317     │總計:    │              │
│                                              │                  │36,888    │              │
│                                              ├─────────┴─────┤              │
│                                              │合計:935,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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