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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4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輝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藍莉玲(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出售張世宗所有廠牌為iPhone 4之行動電話1 支,係藍莉玲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與中興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向藍莉玲收購上開行動電話。
嗣張世宗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並經李冠輝同意後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6 樓之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業經發還張世宗),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莉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0頁至第73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宗、證人即被告女友陳螢瑩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其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藍莉玲所持之行動電話為竊得之物,竟仍加以收購,增添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性,惟考量其犯後已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同案涉犯竊盜罪之藍莉玲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為支付國庫2 萬元之處分金,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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