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簡,170,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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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2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下:被告吳智莉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及人格障礙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人顯著減低。

其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215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電話00-00000000 號,向接聽電話之該醫院護佐江明怡恫稱:「我已經派黑道去潑硫酸為我報仇,你們小心一點,我要潑汽油放火燒死你們,我派徵信社攻擊你們」等語,使江明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江明怡接獲上開電話後,旋即告知該醫院護理師石靜樺,石靜樺擔心急診室及人身安全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

吳智莉復於100 年8 月2 日21時47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至該醫院上開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江明怡恫稱:「我今天會放火燒死你們,同歸於盡。」

等語,使江明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江明怡接獲上開電話後,亦旋即告知該醫院護理師石靜樺,石靜樺擔心急診室及人身安全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怖。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101 年6 月7 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情說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7 月17日(101 )汐管歷字第113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8 月1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次均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江明怡、石靜樺,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國泰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於98年12月8 日至98年12月10日於國泰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主訴為與父母衝突後激躁及自殺企圖,診斷為適應障礙症,疑似B 型人格障礙,疼痛障礙;

又於99年1 月21日至99年2月4 日住院,主訴為激躁症合併自殺意念,診斷為重度憂鬱症,B 型人格障礙,疼痛障礙;

又於99年8 月9 日同日住院,主訴為情緒不穩、激躁及自殺企圖。

根據振興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於99年12月6 日於精神科門診,看診至101 年11月29日,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及人格障礙,症狀為衝動控制差、焦慮憂鬱心情及自殺企圖,於100 年9 月15日至100 年10月31日住院,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憂鬱,疑似重度憂鬱症,疑似情感性精神病。

根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9 日住院,主訴為憂鬱、失眠、胃口差、自殺企圖,壓力為進行中之法律案件,診斷為鴉片類藥物依賴、安眠藥物依賴及疑似藥物引起之情感障礙;

又於100 年12月21日至100 年12月23日住院,主訴為嗎啡過量。

根據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於101 年1月12日至101 年1 月14日住院,因情緒激動及自殺企圖,診斷為疑似重度憂鬱症。

根據慈濟醫院之病歷紀錄,被告於101 年4 月28日至101 年5 月28日住院,主訴為憂鬱心情、負面想法、自殺意念、睡眠障礙及陣發性情緒無法控制,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及邊緣性人格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101 年6 月7 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情說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7 月17日(101 )汐管歷字第113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8 月1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等附卷可佐,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自33歲起,長期受到疼痛、憂鬱、失眠所困擾,曾多次自殺,也常有自殺自傷意念,曾多次住院精神科治療,也長期於精神科門診治療。

其精神病理症狀符合精神醫學診斷之「重度憂鬱症」,並已影響被告之社會生活功能和判斷能力,由被告之病史顯示,其為重度憂鬱症發病超過5 年以上之病人,被告長期情緒憂鬱煩躁,造成其社會功能有明顯缺損、衝動且判斷力不佳,這8 年來被告因疼痛、憂鬱症狀,嚴重影響其工作。

被告常未依照醫囑服用安眠藥及止痛藥,常前往急診室求診,其於急診室時,情緒呈現煩躁及憂鬱焦慮,亦受疼痛和過度使用安眠藥影響,常與急診室工作人員產生衝突。

被告鑑定時心理衡鑑顯示,其衝動控制差,情緒起伏大,具備一般理解及表達能力,然對身心困擾的知覺明顯較強烈,對社會互動情境之解讀相當自我中心,有困難去說明或理解他人的想法及感受,容易做極好或極壞的解讀,難維持合宜的人際關係。

由上綜合判斷,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及100年8 月2 日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亦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足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未喪失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因受「重度憂鬱症」影響,致其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於前開行為時,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於前開時地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江明怡、石靜樺,致渠等心生畏懼,危害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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