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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蔡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102 年4 月15日第2 次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
核被告蔡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分2 次提供共計4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應認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幸鳳星、葉愛玲、蔡壽玉、邱美玉、何國立、邵成美、鄭閔友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7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依網路資訊,向他人辦理貸款未能嚴守正當程序,一時失慮,任意將多本帳戶交付不詳人士,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盡己之力,努力籌集金錢履行賠償完竣。
至於未到庭部分被害人,被告亦當庭承諾願意儘速籌資,依照未到庭被害人提供之帳戶,依一定比例匯款賠償(其中被害人何國立部分,因認為被告並非直接詐騙之人,而向本院表達不要求賠償),雖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尚未能籌得剩餘資金,然已足見其犯後盡力彌過之誠,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15號
被 告 蔡秉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出賣或交付自己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集詐欺犯罪行為利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某時許及9 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 、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萬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以宅配方式寄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所得之提、存、匯款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蔡秉樺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郵局帳戶內。
嗣經幸鳳星、葉愛玲、蔡壽玉、邱美玉、何國立、邵成美及鄭閔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幸鳳星、蔡壽玉、邱美玉、邵成美、鄭閔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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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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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蔡秉樺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將其新申辦之上開帳│
│ │之供述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上│
│ │ │開時、地寄給與自稱「林佳真│
│ │ │」之成年女子。辯稱:因伊急│
│ │ │需貸款,接到對方電話表示可│
│ │ │幫忙辦貸款,對方說需要交付│
│ │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 │ │因為對方說需要幫伊製造財力│
│ │ │證明資料,對方說過幾天會跟│
│ │ │伊對保,但過給天後伊打電話│
│ │ │給對方,對方電話就打不通了│
│ │ │等語。惟查: │
│ │ │1.被告自承曾辦理貸款,且此│
│ │ │ 次辦理貸款程序與先前不同│
│ │ │ ,當時即察覺有異,惟為順│
│ │ │ 利辦理貸款未詳加查明即率│
│ │ │ 將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 │ │ 不詳之人。 │
│ │ │2.又被告亦自承交付帳戶存摺│
│ │ │ 、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辦理財│
│ │ │ 力證明,讓銀行相信伊有良│
│ │ │ 好之信用紀錄以俾辦理貸款│
│ │ │ ,才依對方要求寄送帳戶,│
│ │ │ 是其當時亦知悉對方應非合│
│ │ │ 法正當之代辦公司。 │
│ │ │3.且被告辯稱將銀行帳戶交付│
│ │ │ 詐欺集團成員後,撥打對方│
│ │ │ 電話無人接聽,倘如被告所│
│ │ │ 述,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後發│
│ │ │ 現對方電話無人接聽,卻未│
│ │ │ 即時報警或至銀行掛失,顯│
│ │ │ 於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不│
│ │ │ 足採信。 │
│ │ │4.再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 │ │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洗錢│
│ │ │ 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
│ │ │ 府大力宣導注意防範,並為│
│ │ │ 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
│ │ │ 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
│ │ │ 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
│ │ │ 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對將會│
│ │ │ 遭以作為詐欺財財等不法用│
│ │ │ 途一情毫無所知,足見被告│
│ │ │ 對於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 │ │ 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
│ │ │ 定之人故意至明。 │
├──┼─────────┼─────────────┤
│二 │1.告訴人幸鳳星於警│證明告訴人幸鳳星如附表編號│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2.萬泰銀行存款憑條│ │
│ │ 1紙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文山二分局景美派│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各1份 │ │
├──┼─────────┼─────────────┤
│三 │1.被害人葉愛玲於警│證明被害人葉愛玲如附表編號│
│ │ 詢之指訴 │2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2.合庫銀行帳號1575│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存摺內頁影本1紙 │ │
│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
│ │ 分局關東橋派出所│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各1 │ │
│ │ 份 │ │
├──┼─────────┼─────────────┤
│四 │1.告訴人蔡壽玉於警│證明告訴人蔡壽玉如附表編號│
│ │ 詢之指訴 │3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2.台北永春郵局存款│ │
│ │ 人收執聯及台北五│ │
│ │ 分埔郵局帳號000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存摺封面影本各│ │
│ │ 1紙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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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證明告訴人邱美玉如附表編號│
│ │ 詢之指訴 │4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及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 1份 │ │
├──┼─────────┼─────────────┤
│六 │1.被害人何國立於警│證明被害人何國立如附表編號│
│ │ 詢之指訴 │5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 │ │
│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
│ │ 分局荊桐派出所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及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七 │1.告訴人紹成美於警│證明告訴人紹成美如附表編號│
│ │ 詢之指訴 │6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3.新化市政府警察局│ │
│ │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及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八 │1.告訴人鄭閔友於警│證明告訴人鄭閔友如附表編號│
│ │ 詢之指訴 │7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
│ │2.台南北小北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內頁影本各1紙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各1份 │ │
├──┼─────────┼─────────────┤
│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1.證明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
│ │止分局101年10月30 │ 申設。 │
│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2.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
│ │00000000號函、第10│ 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依詐│
│ │00000000號函、101 │ 騙集團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
│ │年10月31日新北警汐│ 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
│ │刑字第0000000000號│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
│ │函、101年11月5日新│ 實。 │
│ │北警汐刑字第101506│ │
│ │7626號函及檢附之萬│ │
│ │泰銀行各類帳戶開戶│ │
│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
│ │書、台幣存摺對帳單│ │
│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
│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
│ │、第一銀行各類帳戶│ │
│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
│ │書、存提款交易明細│ │
│ │表、華南銀行客戶基│ │
│ │本資料表及存摺存款│ │
│ │期間查詢表各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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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蔡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揭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郵局帳戶,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葉愛玲、何國立、告訴人幸鳳星、蔡壽玉、邱美玉、邵成美、鄭閔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在 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勝 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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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 │轉帳金額及轉入銀行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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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幸鳳星│101年9月24日上午│101年9月24日,至│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提告│
│ │ │11時30分許,假冒│新北市新店區北新│所申辦之萬泰銀行帳戶│ │
│ │ │其女兒,佯稱有事│路3段202號臨櫃匯│ │ │
│ │ │需借款,指示其至│款 │ │ │
│ │ │萬泰商業銀行新店│ │ │ │
│ │ │分行匯款 │ │ │ │
├──┼───┼────────┼────────┼──────────┼──┤
│2 │葉愛玲│101年9月24日下午│101年9月24日,至│轉帳匯款9萬9,999元至│未提│
│ │ │9時46分許,假冒 │新竹市安康街7巷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告 │
│ │ │網路購物賣家,佯│16號住處操作網路│帳戶 │ │
│ │ │稱其之前於網路拍│ATM匯款 │ │ │
│ │ │賣購物時匯款錯誤│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指示其至ATM操 │ │ │ │
│ │ │作匯款 │ │ │ │
├──┼───┼────────┼────────┼──────────┼──┤
│3 │蔡壽玉│101年9月25日上午│101年9月25日中午│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 │提告│
│ │ │11時許,假冒其友│12時許,至臺北市│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 │
│ │ │人,佯稱有事需借│信義區忠孝東路5 │ │ │
│ │ │款,指示其至中華│段464號臨櫃匯款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永春郵局匯款 │ │ │ │
├──┼───┼────────┼────────┼──────────┼──┤
│4 │邱美玉│101年9月24日下午│101年9月24日下午│轉帳匯款2萬9,982元至│提告│
│ │ │6時2分許,假冒網│7時14分許,至臺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
│ │ │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帳戶 │ │
│ │ │員工,佯稱其之前│299號中國信託商 │ │ │
│ │ │於網路拍賣購物時│業銀行ATM操作匯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款 │ │ │
│ │ │指示其至ATM操作 │ │ │ │
│ │ │匯款 │ │ │ │
├──┼───┼────────┼────────┼──────────┼──┤
│5 │何國立│101年9月24日下午│101年9月24日下午│轉帳匯款2萬5,123元至│未提│
│ │ │7時51分許,假冒 │8時14分許,至彰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告 │
│ │ │網路購物賣家,佯│化縣彰化市中央路│帳戶 │ │
│ │ │稱其之前於網路拍│270號郵局銀行ATM│ │ │
│ │ │賣購物時誤設為分│操作匯款 │ │ │
│ │ │期付款,指示其至│ │ │ │
│ │ │ATM操作匯款 │ │ │ │
├──┼───┼────────┼────────┼──────────┼──┤
│6 │邵成美│101年9月24日下午│101年9月24日下午│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提告│
│ │ │2時11分許,假冒 │7時37分許,至新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
│ │ │網路購物賣家及臺│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帳戶 │ │
│ │ │新商業銀行行員,│2段182巷3弄85號 │ │ │
│ │ │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臺新商業銀行ATM │ │ │
│ │ │拍賣購物時誤設為│操作匯款 │ │ │
│ │ │分期付款,指示其│ │ │ │
│ │ │至ATM操作匯款 │ │ │ │
├──┼───┼────────┼────────┼──────────┼──┤
│7 │鄭閔友│101年9月24日下午│101年9月24日下午│轉帳匯款6,123元至被 │提告│
│ │ │8時17分許,假冒 │8時30分許,至臺 │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
│ │ │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北市大安區忠孝東│戶 │ │
│ │ │局員工,佯稱其之│路3段1號郵局ATM │ │ │
│ │ │前於網路拍賣購物│操作匯款 │ │ │
│ │ │時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指示其至ATM操 │ │ │ │
│ │ │作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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