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簡,83,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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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余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6年8 月13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普通竊盜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0月19日確定;

上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執行後,於98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其中普通竊盜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

普通竊盜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

加重竊盜罪1 罪,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10月23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2 月12日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普通竊盜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2 月22日確定;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4月12日確定;

上五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執行後,於101 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普通竊盜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1月27日確定,並於102 年3 月16日入監,刻正執行之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本件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卷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徵,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柴犬供己飼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之柴犬已由告訴人陳勝雄尋回,兼衡其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認犯罪,略有悔意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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