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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TJHAN POK MIMI(中文:徐咪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王家鋐律師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經被告TJHAN POK MIMI(中文:徐咪咪)委任擔任本案之辯護人,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未記載至此,顯係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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