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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續字第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翊庭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犯後至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劉妤珣諒解,難認已有悔意,原審輕判被告拘役30天及宣告緩刑,量刑過輕,難認允當,認原判決尚有未洽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友關係,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被告瀏覽告訴人資料後並未為其他非法利用,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本次係初次犯罪,告訴人亦曾於偵查中陳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卷第15頁),足認原審判處上開刑罰並諭知緩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至於告訴人另具狀表示被告所為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罪(見本院卷第7 頁),然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範圍,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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