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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王文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第1 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故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中之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拿取啤酒6 瓶,本有結帳之意,並不構成竊盜,至於其他部分,則有量刑過重情事,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其他部分,則為較輕量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
(一)原判決附表3 部分,係被告進入超商,竊取海尼根啤酒6瓶,當時當場發覺之店員為陳錦泰。
據陳錦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他(指被告)就是站在冰箱前面海尼根的位置,放到他的袋子裡面,走到櫃檯那邊晃很久,被我叫他把東西交出來」、「(問:你叫他把東西交出來,被告如何反應?)他說他沒有拿東西,後來我叫他把袋子打開,他就打開黑色袋子,裡面就有2 組海尼根,在他的黑色袋子裡面」等語(本院卷第50頁)。
被告亦親自詰問陳錦泰:「那時我是否有跟你說我要結帳?」,陳錦泰更明確答稱:「沒有,你那時沒有說你要結帳,你藏在裡面,我抓到你,你說你沒有拿,後來你從黑色袋子裡面拿出來,才說你要結帳」(同上卷頁背面)。
由此可知,被告明顯並無結帳之意,而係以竊盜之犯意,拿取海尼根啤酒。
所謂有意結帳之說,僅係在事跡敗露後掩飾罪行之舉。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就被告附表各犯行,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及諭知相關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理由中詳述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所拾得如附表編號1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隨機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之物品,所為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及不便,固屬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陳美雯、黎氏五、康笹子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重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全家便利超商之代理人陳錦泰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而被害人陳美雯亦向本院表明不予追究求償之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其量刑符合法定範圍,相關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加以斟酌,且被告先前有多項前科,其中更有多筆為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足認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已兼顧有利於被告之情狀,被告卻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所陳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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