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簡上,31,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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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
所為102 年度審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弘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100 年9 月16日下午6 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之美廉社內湖麗山2 店,徒手竊取臺灣啤酒2 箱,得手後隨即搬運離去;
(二)100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三商行公司之美廉社北投振華店,徒手竊取臺灣啤酒、金牌臺灣啤酒各1 箱,得手後隨即搬運離去;
(三)100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三商行公司之美廉社松山復興店,徒手竊取臺灣啤酒2 箱,得手後隨即搬運離去;
(四)101 年5 月31日下午6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三商行公司之美廉社汐止樟樹2 店,徒手竊取金牌臺灣啤酒2 箱,得手後隨即搬運離去。
嗣該4 店之店員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張弘祥前開所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張弘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至第46頁),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而違
背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被告亦未作此抗辯,依據上述法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黃美華、李東穎、吳政達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其等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
酌上開證述製作時之情狀,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
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
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於本案審判期日到庭,而其先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見101 年偵字第11976 號卷第6 頁至第18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華、證人即美聯社松山復興店店員李東穎、證人即美廉社內湖麗山2 店副店長吳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偵字第11976 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美廉社上揭4 間分店商品銷售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11976 號卷第45頁至第7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根據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手法,4 次竊取超商啤酒飲用,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啤酒2 箱,價值不高,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竊盜超商啤酒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對被告分別量處各6 月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89年起,分別在89年間、92年4 月間、95年10月至11月間、97年4 月間、98年6 月間、99年1 月間、100 年9 月、11月至12月間、101 年3 月、4 月、5 月、6 月、8 月、9 月間分別犯下數起竊盜案,被告上開犯行時點,顯於短暫數月間,甚或前案之審理期間,抑或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後尚未入監執行期間復即再犯竊盜犯行,顯然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無視於法律制度,與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有間;
而被告為60年次之年輕力壯男性,其於89年起至今長達20年期間,其屢屢犯竊盜罪之犯行,以圖己私慾,被告所為並非一時失慮不周所為,且被告於 101年12月7 日出監後,非但於本案審理中未到庭,且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是被告是否有正常工作已屬有疑,原審逕認被告所竊取財物金額非鉅,認被告無將竊盜犯罪充為日常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適應社會生活所需技能因而慣行犯罪,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另被告實行竊盜之犯罪手法、場所及機會均屬相同,且存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已具有慣常性甚明。
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隨即再重蹈覆轍,顯無從期待其無以不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被告著實欠缺正確工作獲取酬勞之觀念,已陷染有犯罪習慣之人格特質,原審僅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尚不足改變其竊盜犯罪習性,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實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糾正其犯習之特質,兼顧社會防衛之需,原審未慮及此,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求罪刑相當及個別預防犯罪之成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之諭知云云。然查: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
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
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
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且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是以行為人有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或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
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
原則決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固有檢察官所指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於89年起至99年間,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9年間、92年4 月間、95年10月至11月間、97年4 月間、98年6 月間、99年1 月間,其時間尚非緊湊密接,難認係長期間有縝密計畫
一再多次犯案,而有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又其雖
於100 年9 月、11月、12月、101 年3 月、4 月、5 月、6 月、8 月、9 月及本案之100 年9 月26日、20日、25日及101 年5 月31日犯下多次之竊盜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於此段期間所為竊盜犯行,均係利用商店之店員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整箱啤酒後旋即搬離,並未有以攜
帶兇器、侵入住居甚或實施強制力之方式為之,此有上開
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所
為竊盜犯行並未彰顯較高之危險性;又徵之被告於本案 4
次竊盜所竊財物各係啤酒2 箱,另案各次犯行亦係竊取啤
酒1 至2 箱不等,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竊得之啤酒都已喝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11976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應係酒癮難耐,為滿足一時對於酒精仰賴之欲念,遂萌竊盜犯意而為上
開竊盜犯行,益徵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並未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另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伊入監服刑前為水電工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11976 號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陳:伊工地在汐止、內湖一帶,本件案發時工作不穩定,
才會為竊盜犯行,入監服刑前工作已穩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976 號卷第113 頁),堪認被告非無一技之長,其再為竊盜犯行之風險,顯較無能力謀生者為低,亦難
僅以被告未為賠償或未到庭,即推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實。
綜上,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習慣之積極事證
,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改正被告竊盜犯
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
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嚴格之限制及拘束
,自應從嚴加以認定。是原審審酌被告犯行展現之危險性
、嚴重性及對未來期待性,並參酌前案量刑情形,依比例
原則,認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足認與其竊盜犯行之
處罰相當,而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未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
察官以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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